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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清丰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孙**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清丰福**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姜*,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刘**、宋**,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旗2013年7月10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清**公司1.返还其钢管6031米、扣件13558元、顶丝332根。若不能返还,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5.5元、顶丝每根15元计算赔偿款为176045元;2.支付其租金570127.91元及违约金25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资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损失;3.支付其清理上油费13509.2元、丢失赔偿费3000元,共计16509.2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以出租方名义、被告孙**以承**山公司第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被告**公司以担保方名义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承租方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租赁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丢失赔偿标准16元/米,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丢失赔偿标准5.5元/套,顶丝0.05元每天每根,丢失赔偿标准15元/根,上述货物使用不足三个月以三个月计算。租用时为保证承租方全部履行本合同,其向出租房交纳定金50000元,租赁期间不得将定金抵租金,租赁期满,承租方全部履行本合同后定金予以退还。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百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租赁物的维修和费用由承租方负担,使用后的扣件、螺丝要清理擦油,扣件清理擦油0.2元/个,掉丝每条0.6元,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丢失、保养不善等,要按合同租赁物件价格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用,钢管按出库单规格退还,不规格型号按260米一吨,每吨补偿2000元。机械类的安装、拆卸及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如有丢失、损坏,按约定价格赔偿。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承租方应加倍支付租金。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李**。担保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终止日期。注:此合同的租赁价位为优惠价,若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金,租赁价位将调整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钢管104398.6米、扣件81104个,顶丝1600根。合同到期后,承**山公司第十分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物。韶**司第十分公司已归还钢管98367.6米、扣件67546个和顶丝1268根,所归还扣件中缺丝5000条。截止2013年5月27日,韶**司第十分公司仍有钢管6031米、扣件13558个和顶丝332根未归还,累计欠原告租金570127.91元未予支付。

2013年7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出租方名义、被告孙**以承**山公司第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被告**公司以担保方名义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以承**山公司第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由该合同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应依法由韶**司第十分公司承担。被告孙**辩称,其系韶**司第十分公司工作人员,是履行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予以采信。被告**公司自愿为承**山公司第十分公司租赁原告物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对该公司应当是熟知的,当时该公司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公司系该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选择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并诉请其承担责任合法有据。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撤回对韶**司第十分公司起诉,其未向被告孙**提供担保,不存在担保责任,原告与韶**司第十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律效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若合同到期未另立合同,承租方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故被告**公司辩称已过保证期,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孙**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中有15000个扣件无法使用,且原告同意2011年1月、2月两个月为免租期,故由此所产生的租金应当退还或从租金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返还钢管6031米、扣件13558元、顶丝332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若不能返还,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5.5元、顶丝每根15元计算赔偿款176045元,因不能确定返还是部分返还或全部返还,故原告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合同约定承租方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承租方应加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请支付其租金570127.91元(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双倍计算租赁费,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已具有惩罚性,故原告诉请违约金250000元,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剩余全部出租物资,应视为自即日起其自愿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其清理上油费13509.2元、丢失赔偿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丰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旗租赁物钢管六千零三十一米、扣件一万三千五百五十八个、顶丝三百三十二根;若不能返还,按钢管每米十六元、扣件每个五元五角、顶丝每根十五元予以赔偿。二、被告清丰福**限公司支付原告韩*旗租金五十七万零一百二十七元玖角一分(截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清丰福**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旗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钢管六千零三十一米、每天每米0.03元;扣件一万三千五百五十八个、每天每套0.016元;顶丝三百三十二根、每天每根0.1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韩*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一十四元,由原告韩*旗负担二千五百一十四元,被告清丰福**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四百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无权代表**程公司第十分公司认可韩**提供的出库单现实的租赁物的数量,韩**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供应物资的事实;2、本案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应追加韶**程公司第十分公司参加诉讼;3、保证期间已过,韩**已与韶**程公司第十分公司对账结算完毕,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保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合同未超过保证期间,未进行结算和未履行完毕,一审判决正确;3、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起诉保证人,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追加或查明韶**程公司第十分公司;2、韶**程公司第十分公司主体不存在,本案担保合同无效;3、韶**程公司第十分公司与韩**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应否追加韶山**公司第十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韩会旗是否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租赁物;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是否正确,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但孙**、清**公司书面申请调取韶**程公司第十分公司、韶**程公司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书面请求追加韶**程公司第十分公司、韶**程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方面主张韶**程公司第十分公司无工商登记、主体不存在、本案租赁合同无效,一方面又主张韶**程公司第十分公司与韩**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孙**要求调取韶**程公司第十分公司、韶**程公司及湖南中为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要求追加韶**程公司第十分公司、韶**程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孙**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租赁方的委托代理人和韶**程公司第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应当十分了解,一审中韩会旗提交的出库单部分有孙**的签字,孙**有权代表租赁方对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物是否交付作出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物交付情况的认定正确。

上诉人自愿为承租方韶**公司第十分公司租赁韩**的物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诉人清**公司系韶**公司第十分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韩**选择上诉人清**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并诉请其承担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

本案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上诉人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4元,由清丰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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