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张**因与被上诉人栗长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翎**司)、张**因与被上诉人栗长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翎**司、张**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苏**,被上诉人栗长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河南**有限公司与栗长远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河南红**限公司、翎**司、任**、任**、张*、张**、张**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河南**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栗长远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河南**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2014年6月14日,翎**司、张**以邮寄方式向栗长远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翎**司、张**以合同签订后出现了任**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借款人财务陷入危机的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情形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5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栗长远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翎**司、张**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翎**司、张**以任**被采取强制措施向栗长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并认为任**被采取强制措施是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情形,理由不足,其解除行为无效。栗长远要求确认翎**司、张**解除与其2014年5月5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行为无效,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州**有限公司、张**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与栗长远签订的还款协议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有限公司、张**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翎**司、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当时,借款人称其借款是用于公司急需购买原材料,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提供的担保。但借款实际上不是用于企业购买原材料,这显然是欺诈行为,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志。这从我们提供的中国**客户对账单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借款人将其借款通过第三银行账户提取。当我们与第三方法定代表人联系询问其与借款人河南**有限公司有无业务联系时,其法定代表人称不知此事。第三方禹州**器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仅50万元的公司,如果其与借款人存在400万元的债务,其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不知道其公司有这么大一笔债权。但是,一审法庭并没有查清。再者,本案的借款人及保证人除我们外,均是与借款人相关联的主体,一个是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一个是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的姐姐。这一切均表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串通诱使我们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否则,在签订合同不久就出现借款人公司人去楼空、厂门紧闭,河南红**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罪被抓、该公司关闭的情况。在此客观情况下,我们提出解除担保意愿通知。综上,我们是在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和借款人欺诈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的骗取担保事实的前提下,才发出解除通知,故请求二审法院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二审上诉费由栗长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栗长远答辩称:本案审理的是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对于解除合同有两种,一种是约定解除,一种是法定解除,本案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款,而法定解除的条件也不具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就本案而言,翎**司、张**作为保证人要解除与债权人栗长远之间的保证合同,其应当证明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栗长远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翎**司、张**上诉称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其他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关联方,借款人借款后人去楼空,担保人之一的河南红**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被抓、公司关闭等情形,均不能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同时,翎**司、张**称栗长远与借款人串通诱使其二人为担保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不构成翎**司、张**解除担保合同的理由。综上所述,翎**司、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有限公司、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