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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明明诉被告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7月17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145000元扣件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扣件款145000元,支付利息9171.25元,并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2013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席明明与被告孟**经人介绍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价值19万元的扣件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剩余14.5万元没有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3年7月17日前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将扣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价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支付价款的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席明明14500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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