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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莉诉被告董*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两分五,并承诺只用一个月。2014年11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500元后向被告的朋友的账户通过手机银行支付了487500,被告向原告打了借条,确认了上述借款关系,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还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仅于2015年4月9日通过手机银行按照两分五利率又支付了三万元利息。后被告即不归还借款也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825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26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董*向原告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借款人:董*2014年11月27日”。

又查明,中国银行股**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载明:“账户名:赵*…20141127(交易日期)转账(交易名称)-200000.00(交易金额)…20141127(交易日期)转账(交易名称)-200000.00(交易金额)…20141127(交易日期)转账(交易名称)-87500.00(交易金额)…”。

原告当庭认可被告董*于2015年4月9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其支付一笔款项30000元,并称该笔款项性质为利息;其提交2015年4月9日的手机截屏一份,载明:“交易场所:中国**站支行营业部…收入金额:30000.00…对方账户名称/账号:董*/6214******7693附言:转账…”。

庭审中,原告赵**称诉求所涉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分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息计至诉前2015年9月25日(共10个月),总利息为12.5万元,减去被告董*已支付的42500元,余82500元即为起诉所涉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元的法律性质,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有支付利息,本院据以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为本金。结合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487500元及还款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57500元(487500元-30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8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约定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归还本金30000元之日即2015年4月9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45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偿还原告赵*剩余借款本金457500元。

二、被告董*支付原告赵*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8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45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25元、保全费3433元,共计13508元,由原告赵*负担1148元,被告董*负担1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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