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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王**、河南焦**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焦煤物资供应处)、焦作千**任公司(以下简称千业水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焦煤物资供应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3时许,原告张*驾驶豫H×××××号小型汽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济路焦作中心血站北2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被告王**驾驶豫H×××××号大型汽车经普济路由南向北时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冰雪道路上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30公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30公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向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由于张*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7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王**出具终止复核通知书。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8日被送到焦煤中**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7日,实际住院10天。被诊断为:1、脑干损伤;2、创伤性脑梗塞、颈部脊髓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弥漫性轴索损伤、寰枢椎脱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肝破裂。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47227.62元。出院医嘱:建议转郑大一院继续治疗。

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入住郑大一附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实际住院22天。被诊断为:肺部感染、颈髓高位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肝肺挫裂伤、脑梗塞、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124071.28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

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3日原告在郑**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被诊断为:颈1、2骨折脱位并颈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颅内出血、脾脏挫伤、肺部感染。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6795.92元。出院医嘱:转入综合医院继续治疗、继续外固定支具固定、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2015年8月1日原告在郑**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707.20元。

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郑**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8天。被诊断为:颈1、2骨折脱位并颈髓损伤、术后高位截瘫、重症肺炎、呼吸衰竭、颅内出血、气管切开术后、脾脏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76325.78元、门诊医疗费1901元。出院医嘱:1、避风寒,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0天。被诊断为:脊髓损伤、颅脑损伤、颈1.2骨折脱位术后、多发肋骨骨折、高血压。原告花费医疗费10693.03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继续康复功能训练、不适随诊。

2015年11月17日原告在郑**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780元。

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19日河南**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颈髓损伤评定为Ⅳ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张*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60元。

2015年12月14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出具焦价事鉴字(2015)第050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H×××××号汽车的损失共计31944元。

张*与侯**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22日婚生一女张**,张*与张**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豫H×××××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千**公司,该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焦煤物资供应处,被告王**系千**公司的司机。王**拥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8年12月21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有效期为10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为6133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

豫H×××××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拖车停车费2000元、维修费877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豫H×××××号大型普通客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提出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在划分事故当事方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因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王**应当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该比例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基础。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0501.83元能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4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84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84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定残前一日为2015年11月18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共计295天,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365天×295天=23011.62元。5、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8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365天×184天×2人=28706.0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不满60周岁。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九级伤残。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20年×72%=351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于原告定残时已满9岁,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2元×9年×72%÷2人=50952.63元。残疾赔偿金共计402189.51元。7、定残后护理费: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案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20年×1人×80%=4555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九级伤残,原告主张3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184天,且存在多次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显示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31944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检查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60元,有票据印证共计16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05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1840元、误工费23011.62元、护理费28706.02元、残疾赔偿金402189.51元、定残后护理费455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1944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60元,以上共计1363924.98元。该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的损失1241924.98元的30%即372577.49元,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以上应由天安财险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494577.49元(122000元+372577.49元=494577.49元)。

关于千**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支持的部分为拖车停车费2000元、维修费8770元,共计10770元。由于原告张*醉酒驾驶机动车,该笔费用中应由豫H×××××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张*直接全额承担。剩余8770元,由张*承担70%即6139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0%即2631元。

关于受理费及反诉费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王**系被告千业水泥公司的司机,其驾驶豫H×××××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且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支付的受理费中合理部分应当由千业水泥公司承担。而张*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反诉费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494577.4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千**公司(反诉原告)拖车停车费、维修费,共计8139元(2000元+6139元=8139元);三、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千**公司(反诉原告)拖车停车费、维修费,共计2631元;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千**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1、张*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不得再作为认定和划分承担责任的依据。2015年1月27日23时,一审原告醉酒驾驶豫H×××××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市中心血站北20米处逆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王**驾驶的豫H×××××大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河南**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两车发生碰撞时的时速各为每小时44KM公里。上诉人认为王**驾驶的豫H×××××大客车从中站区10点30分发车至事发地点,11时约6公里路程行驶半小时不存在每小时44KM公里的时速。两车相撞推断大客车同时与小客车同样超速为每小时44公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原告张*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超过双黄隔离线侵犯了相对方的路权。即使是两车同样超速的速度一样,张*醉酒驾驶和侵权行为也应承担全部责任。王**对承担次要责任的划分提出复核后,因一审原告已提起诉讼。公安机关终止复核程序。一审法庭在审理此案时应以案件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来认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依据河南省事故责任确认规则,一审原告醉酒程度达到醉酒驾驶的三倍。经鉴定,驾驶的机动车均达技术标准。其失控的原因均系严重醉驾,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引起,同时越过道路中心隔离双黄线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原告张*醉酒驾驶机动车,必定要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结果是必然的。被上诉人张*醉酒程度为酒精含量251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驾标准3倍。车辆失控的原因与机动车本身没有关联。加上超过中心双黄隔离线与王**驾驶的大客车相撞,可推断在无意识状态下车辆失控引起事故。经鉴定被上诉人张*驾驶的豫H×××××小客车假设未发生碰撞,被鉴定车在滑移距离应≥25.7米。这25.7米在占用他人道路情况即便就是不发生机动车碰撞,也要与其他物体碰撞,其发生事故造成自己或他人的损失是必然的。另外就是王**驾驶的车辆站着,就算再慢也会被张*撞击。而王**是在无酒驾、无违章、靠右行驶,即便超过每小时30里以每小时44公里的速度行驶必然要发生事故吗如果要发生事故也是与前车追尾,或超车与对方来车相撞的一种推断。那么原告张*的行为就不同于王**。依据《刑法》规定已构成犯罪。其结果必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保险公司不会为此而买单。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首先认定王**驾驶的豫H×××××大客车由上诉人承保的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判决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张*的损失进行赔偿合计111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焦煤物资供应处、千**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认可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张*494577.49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1、依据刑法第113条规定,张*醉酒驾驶机动车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的行为已经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构成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由刑事审理后再进行民事审理。2、根据一审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张*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侧滑距离为25.7米,鉴定己作出了明确说明,在本次事故中张*发生事故是必然的。3、经鉴定,张*驾驶的机动车制动转向、各性能均符合要求,认定书认定车辆失控,完全是张*醉酒驾驶车辆引起的,事故发生后经对张*的酒精含量检测明显超高,推定其驾驶的车辆是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发生的事故。4、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规则第二条、第五条作为依据进行审理,本案中完全是由于张*的责任导致的事故,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的是次要责任,王**对认定书提出了复议,由于张*提起诉讼,复核的结果终止,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张*的行为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审也是依据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王**提出复议,而由于张*提起诉讼,导致复议终止,那么事故认定书就不应当采纳,而应以本案实际审理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张*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各项损失。1、本案证据显示在本案事故中王**超速驾驶,且经鉴定,本案事故发生是路面结冰,由于天气原因和王**超速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书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所作出的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2、张*醉驾虽然危险,只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不属于应当负全部责任的十二种情形之一,至于张*是否要负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事故认定书已经对该起事故予以清楚认定,对双方的违章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公正,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正确。4、上诉人所称的张*是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导致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忽略了事故发生的天气状况,本案双方都有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焦煤物资供应处、千**公司认为,同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确认张*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张*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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