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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被上诉人赵**诉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被上诉人赵**诉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马*、李**,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商丘**验小学(以下简称二实小)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生前系赵**的丈夫,为第三人二实小教职工,职责是报账员,并负责为二实小附属幼儿园买菜。2014年10月20日早上6点50分左右,杨**在家属院西单元路口晕倒,被邻居韩**送回家。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于2014年10月22日00时06分死亡。2014年10月22日,二实小向市人社局为杨**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11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赵**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0日早上6点左右,杨**到菜市场为二实小附属幼儿园买了部分菜后,发生疾病,杨**即回家,走到家属院被邻居送回家后晕倒,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于2014年10月22日00时06分死亡。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商睢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书,以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市人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6日,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后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赵**仍不服再次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伤企业职工申请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由于市人社局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前调取了部分新证据,赵**提出市人社局系以同样的事实和同样的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关于杨**的发病经过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市人社局关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杨**的工作具有特殊性,不能依正常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论。市人社局的现有证据不足以且不能对抗法院生效判决,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市人社局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以杨**发病经过被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抗生效判决为由,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第一,原审判决以司法权取代行政权认定杨**属于工伤是错误的;第二,法院应只负责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对事实直接认定;第三,行政诉讼中,没有法律规定先前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生效的判决书不是行政诉讼中的证据种类。2.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杨**的原审病历证明了其在家发病的事实,也证实了被上诉人赵**提供伪证的事实。上诉人调取的七组新证据能够证明杨**当天未给学校买菜的事实,且足以推翻赵**提供的证人证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杨**的发病经过已被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2.上诉人人社局认定事实的根据均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杨**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无法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3.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司法权监督行政权,法院判决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纠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二实小陈述称,杨**负责买菜的幼儿园与二实小系同一法人。杨**是报账员,负责买菜。买菜的时间是早上六点到七点二十分。杨**病发的时间应当是由其与丁**负责买菜的时间。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2015)商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已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了纠正,尽管该两份判决都已生效,但应以生效的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已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杨**生前系赵**的丈夫,为第三人二实小教职工,职责是报账员,并负责为二实小附属幼儿园买菜。2014年10月20日6点50分左右,杨**在家属院西单元路口晕倒,被邻居韩**送回家,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于2014年10月22日00时06分死亡。2014年10月22日,二实小申请市人社局为杨**认定工伤。2014年11月4日,人社局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赵**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商睢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不予认定工伤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驳回市人社局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但对一审认定事实认定进行了纠正。2015年7月6日,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后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赵**不服再次提起诉讼。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本案移送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2月1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原审判决后,人社局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人社局称生效的判决书不是证据、法院无权直接确认案件事实、原审判决以司法权取代行政权不当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本院依据已生效判决可以确认杨**于2014年10月20日6点50分左右病发后被邻居送回家中,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于2014年10月22日00时06分死亡。杨**系病发后,经人送回家中,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杨**于病发当日外出原因的争议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影响,本院不再审查。综上,本院认为依据现在查清的事实能够确认杨**系从家中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急救,无论是上诉人人社局主张的“起床后洗漱过程中病发”,还是被上诉人赵**主张的“上班途中病发”,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人社局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五十元,均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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