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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任凯锋的委托代理人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任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商丘**字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次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凯*辩称,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已擅自卖掉了被告在永盛**公司持有的50%的股权,并将得到的股权款5000000元占为已有。同时原告于2013年已向任凯*的担保人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2000000元的债权早已灭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任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信息1份。证明被告任凯*为商丘**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2、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王**和妻子葛**于2012年12月3日将被告任凯*持有商丘**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以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郭**,并将5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据为己有。

庭审中,被告任凯*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涉案借款被告任凯*也的确收到了,但原告已强行拿走了被告5000000元的现金,再行主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以原告及妻子占有其5000000元的股权款来抗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观点成立,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王**对被告任凯锋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无关,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妻子占有被告5000000元的股权款,若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不予质证的理由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任凯*向原告王**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任凯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已擅自卖掉了被告在永盛**公司持有的50%的股权,并将得到的5000000元占为已有。同时原告于2013年已向任凯锋的担保人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2000000元的债权早已灭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答辩观点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任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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