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1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朱**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东侧中国平**丘支公司内,以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为名,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167500元。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判处7年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朱**犯罪事实可以表明,朱**所实施的行为,实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故意诈骗犯罪行为,与其行使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性,并且欠条是朱**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王**应当向其相对行为人主张相关权利,故王**以平安**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其被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案外人朱**是平安**支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平安**支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在平安**支公司营业场所,利用其POS机骗取王**现金,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平安**支公司应为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的损失1675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人寿商**公司辩称:案外人朱**虽然在平安人寿商**公司营业场所,利用其POS机收取王**的现金,但王**明知朱**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并用于个人理财,没有交付在平安人寿商**公司。平安人寿商**公司也没有收到这笔钱,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朱**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是职务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该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并判处朱**7年有期徒刑。平安人寿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平安人寿商**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外人朱**虽然在平安**支公司营业场所,利用其POS机收取王**167500元现金,但王**明知朱**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以其个人名义为王**出具收条,用于个人理财。平安**支公司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也没有给王**出具任何手续,朱**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该行为已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商梁*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并判处朱**7年有期徒刑。王**应当向其相对行为人主张相关权利。平安**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