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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才运输毒品一案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才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才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宗*才驾车运送毒品至范县高码头乡的途中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盐酸哌替啶片2420片。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盐酸哌替啶片含有杜冷丁成份。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宗*才的供述;证人张**、宗X明、宗X祥、艾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宗*才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毒品未送达目的地,犯罪系未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宗*才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属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辩称: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值得考虑。本案中,被告人虽然运输了毒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运输毒品的目的是自己或者供他人进行贩卖、走私,不是贩卖或者走私毒品的必要环节,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其行为是动态的非法持有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2、如果认定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则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一,被告人未能将毒品运达最终目的地,属犯罪未遂,可以对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二、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其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痛恨不已,后悔莫及。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宗*才驾车运送毒品至范县高码头乡的途中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盐酸哌替啶片2420片。经鉴定,该盐酸哌替啶片含有杜冷丁成份。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宗**的供述;证人张**、宗X明、宗X祥、艾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才明知他人购买毒品,在毒品交易中提供车辆,并参与毒品运输,且运输的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才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宗*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宗*才运输毒品未送达目的地,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宗*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宗**的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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