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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前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诉被告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张某某,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工程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并由被告负责安装三菱电梯两部,合同价款33万元。合同还详细约定了货款支付、交货日期、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条款(详见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也安装了电梯,但未按照合同提供主要部件清单及零配件配置表和技术性能说明,只提供了2012年8月份的电梯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标明的电梯制造单位为上海**限公司。一年期满后的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索要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被告迟迟不予提供,直到2014年2月12日原告却收到标注为某某电梯(杭**限公司的使用标志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标明的电梯制造单位为某某电梯(杭**限公司。至此,原告方知,被告为原告提供和安装的是杭州某某电梯而不是三菱电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不经原告知道和同意,单方改变电梯品牌,严重影响了原告对电梯的使用预期。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负责更换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两部,并承担相关费用;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电梯公司辩称,当时合同约定的品牌是三菱电梯,但安装的是某某电梯。当时合同价格约定的是某某电梯的价格为每部16.5万元,三菱电梯的价格要高于某某电梯,签订合同时套用的是某某电梯的价格;安装某某电梯是经过对方领导认可的,导致合同约定的品牌与实际安装品牌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工程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并由被告负责安装三菱电梯两部,每部电梯16.5万元,合同价款共计33万元。合同中并就货款支付、交货日期、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三菱牌电梯主要部件清单和及零配件配置表和技术性能说明表。2011年10月份电梯安装完毕,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濮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的关于电梯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标明的电梯制造单位为上海**限公司。2014年2月12日原告却收到了检验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标注为某某电梯(杭**限公司的使用标志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标明的电梯制造单位为某某电梯(杭**限公司。被告某某电梯公司对其安装的为某某电梯(杭**限公司制造的电梯予以认可。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已向被告某某电梯公司支付货款31万元,鉴于电梯类型不符,尚有2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电梯工程合同、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电梯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购买的电梯品牌为三菱电梯,单台价格为16.5万元,两台共计33万元。对合同签订的内容被告某某电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已证实被告某某电梯公司给原告某某建筑提供并安装的为某某电梯(杭**限公司制造的电梯,被告某某电梯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某某电梯公司认为,当时合同签订的为三菱电梯,实际安装的为某某电梯(杭**限公司制造的电梯是经原告同意的,并提交了汇款凭条一张。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汇款是为了帮助被告推销电梯,并且该汇款已于2011年12月19日退还被告法人李某某。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卖方不能供货,或买方中途退货或作自动退货处理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不能供货部分或退货款总额30%的赔偿金额。被告某某电梯公司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出售的两部电梯共计为3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9.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给原告台前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予以更换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电梯。

二、被告河**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前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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