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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魏**与被告魏**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魏**与被告魏**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和原告魏**的监护人闫燕鸽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帆诉称:原告监护人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在栾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针对二原告的抚养费问题作出约定,被告自愿向二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被告给付2个月后不再给付,原告监护人不断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18000元;以后于每年年初支付当年全部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魏**、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证明原告监护人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离婚。

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两个孩子由监护人闫燕鸽抚养,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20周岁,明确约定孩子年满18周岁后由孩子选择跟谁生活。

3、原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扶养义务的亲属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被告现在没钱,被告的钱被原告监护人拿走了,如果监护人没钱抚养孩子,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让原告监护人拿抚养费用。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魏**、魏**的母亲闫燕鸽与被告魏**于2015年4月20日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魏**、魏**均有闫燕鸽抚养,被告魏**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两个孩子20周岁止。被告魏**支付两个月抚养费后,不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180000元整,并于每年年初支付原告当年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约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原告监护人订立协议,约定每个月支付每个原告1000元抚养费,直至两个孩子20周岁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继续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负担期限不宜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即抚养费应负担至二原告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还可以根据实际生活支出和物价水平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用。因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订立协议并生效,被告以支付两个月,所以原告抚养费应以2015年7月起算。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闫燕*支付原告魏**、魏**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用12000元整,2016年的抚养费24000元整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从2017年起,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每个原告抚养费12000元整,至二原告各自年满20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魏**、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魏**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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