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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侯国付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侯国付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孟**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13日,今借到王**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经手人孟**(王*)见证人。”被告孟**、见证人王*均在名字上摁有指纹。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孟**至今未付。被告孟**、侯*付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借给被告孟**现金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王**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辩称自己只是帮忙写了借条,别人让在借条上签了个名字,王*才是实际借款人,借条上的”()见证人”是后加的。被告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道在出具借条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孟**称自己只是作为经手人签字,但其只是作为经手人签字在前,借款人签字在后的说法不符合逻辑。故被告孟**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孟**、侯*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侯国付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当事人;二、原审法院采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时,上诉人的证人常爱明出庭作证证实王**与王*的借贷关系及当时拿钱经过。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采纳,也未说明不予采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侯国付给付王**款项显属错误。上诉人孟**与王**之间的介绍资金周转,所涉资金均与侯国付无关,被上诉人王**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上诉人夫妻的共同生活。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借被上诉人王**现金20000元,有原审卷宗中的借条为证。因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侯国付与孟**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孟**称自己只是帮忙写了借条,别人让其在借条上签了个名字,王*才是实际借款人及借条上的”()见证人”是后加的理由,因上诉人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及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孟**为本案借款人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称原审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孟**为借款人,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侯国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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