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本案中被告王*是原告的儿子,被告袁**是原告的儿媳妇。被告袁**在2013年12月份以家里盖房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原告把位于文峰区鼓楼东街21号院南瓦1层31.04平方米房产卖掉,把卖房所得的房款借给被告用,被告承诺盖好房子后让原告一直在盖的新房子里居住,并且被告还承诺会尽快凑到钱还给原告房款的。后经王*介绍决定将房产卖给刘**和张**夫妇,约定房款为124000元,当时被告称急着用钱,要求买主刘**将房款直接从银行转给了被告,原告同意后买主于2013年12月2日分两个存单转给被告10万元多点儿,被告将多出的10万元以外的零头又还给了买主;2013年12月4日又在此银行现金存给袁**24000元,之后原告与买主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当时被告给了原告4000元当时平时零用钱。被告盖好位于高庄乡桑园村的新房子后于2014年12月份让原告搬到此房内居住。在这期间原告向被告要了无数次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用原告的120000元房款,更气人的是被告现在每天都往外撵原告,将原告一个人赶出了家门,原告已经无家可归了。被告王*和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原告的房款,所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用原告的房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娟辩称: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过借款,事实是原告将钱赠与给二被告,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行为;原告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因为二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就原告赠与的款建房后化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二被告进行了分割,为此被告王*收到了分割财产80000元现金,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诉讼系恶意诉讼,其目的是让被告多承担一半的费用,同时以此手段胁迫二被告能够复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买房屋的款项用于袁**在高庄建房,王*的积蓄也用于房屋改造。二被告离婚是在袁**欺骗下办理的,袁**在房屋建成之后以家庭琐事,袁**事先草拟好的离婚协议上签字,王*当时认为是假离婚,王*对袁**的行为是欺骗,两人婚姻存续2年,原告所称的借款用于袁**在高庄的房屋建造,应由袁**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刘**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3年12月4日转账的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12月2日分两次转账,一次50747.25元,一次51836.54元,2013年12月4日现金存入24000元,该款项转入袁**名下。原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1月张**将鼓楼东街21号院南屋瓦房三间卖于刘**,价款124000元。

另查明:被告袁**和被告王*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5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明细,被告袁**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收到条、被告王*提交的照片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但并不能证明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因为基于买卖、交付货款、还款等原因而给另一方的转账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借贷关系的成立,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类纠纷,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其他权利,可另行处理。本次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