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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千里与被上诉人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千里因与被上诉人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平千里于2011年6月14日口头协商创办幼儿园,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12月6日共六次收取原告款项人民币共计1305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平千里给原告王**转账人民币40000元。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开办联邦直映幼儿园,原、被告各投资13.5万元。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联邦直映幼儿园经营及转让之协议,协议约定联邦直映幼儿园为双方合资经营,一直由平千里管理,幼儿园账目及现金一直由平千里掌握,由于多方原因,幼儿园资金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红,今日之前的一切管理事务、债权债务由被告平千里承担,幼儿园账目上的现金由被告平千里支配,幼儿园的经营及管理由被告全面负责。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收到条、合作办学协议书、关于联邦直映幼儿园经营及转让之协议,被告平千里提供的民事诉状复印件、(2014)文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转让协议、收到条、租赁合同、焦**证明、中国**存款凭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双方口头协商开办联邦直映幼儿园,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30500元,期间被告负责经营联邦直映幼儿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与幼儿园经营,也未提供该幼儿园经营期间的相关账目,故被告应将原告的投资款130500元返还原告,扣除被告平千里已返还原告的人民币40000元,故被告平千里应再返还原告王**投资款人民币90500元。原告要求的另外4500元投资款,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千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投资款人民币90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王**负担937元,被告平千里负担2063元。

上诉人诉称

平千里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曾以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撤诉后又以合伙纠纷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伙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对曾经的起诉没有异议,后来撤诉;双方合伙并没有形成事实,幼儿园一直是平千里管理,我没有参与经营,合伙不存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王**与平千里签订关于联邦直映幼儿园经营及转让之协议,协议明确载明联邦直映幼儿园一直由平千里管理,幼儿园账目及现金一直由平千里掌握,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红,一切管理事务、债权债务由平千里承担,幼儿园账目上的现金由平千里支配,幼儿园的经营及管理由平千里全面负责,该协议可以证明王**没有参与经营的主张,平千里上诉称双方合伙经营,应当共担风险,证据不足,平千里应当返还王**资金90500元。平千里二审中称应当扣除替王**支付给他人退股款54000元,但是该款于2012年11月25日支付,2013年4月21日双方所签合作办学协议书仍然载明王**投资13.5万元,且幼儿园由平千里经营,平千里所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应当由王**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平千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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