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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诉安阳市殷都**村村民委员会供电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魏*全因与被申诉人安阳市殷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库村委会)供电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5日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了(2008)殷*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魏*全和柴库村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了(2009)安民一终字第625号民事裁定,撤消了安阳**民法院(2008)殷*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民法院重审。安阳**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了(2008)殷*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柴库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了(2011)安民二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魏*全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魏*全的再审申请。魏*全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了豫检民抗(2014)79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申诉人柴库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魏*全诉称并辩称,200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五年的供电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安排的8名电工工资,具体用人安排由原告负责。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在被告一再要求下同意继续承包合同至电网改造完成。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24日,原告及8名电工按照约定完成全部电网改造工作,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在电网改造期间原告安排的8名电工的工资。原告和8名电工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8名电工将原告起诉至安阳**法院索要工资,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2008)殷*初字第4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8名电工工资。原告依据合同进行了供电管理及用电器材的维修管理工作。2005年8月30日原、被告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8名电工工资共计48660元;2、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876元的损失;3、被告给付原告2002年4月至2005年8月40个月的经济补偿共计1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收缴的村民电费118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柴*村委会反诉并辩称,柴*村委会为便于用电管理,将本村的用电管理交由魏**总承包,由其负责全村线路的维修、管理、养护和电费的收交,村委会给魏**所用的8名电工工资(每人每天l0元)。2005年8月20日,柴*村农网改造完成,用电管理全由供电所接管,村里不再用电工,因此村委会应给付魏**电工工资至2005年8月20日,共计232天,合计18560元;2005年4、5月,魏**以未收上电费为由向村委会借款27700元,同年6月仍未交电费,供电所从村委会保证金中扣除电费11336.92元,3个月村委会为魏**垫付电费共计39036.92元;2005年8月农网改造完成后,原、被告进行了清算,村委会同意补偿原告12000元,魏**同意从其工资中扣除村委会为其垫付的电费。综上,村委会不仅不欠魏**工资,还应偿还村委会8476.92元。

一审法院查明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柴库村供电管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魏*全承包全村的供电管理及用电器材的维修管理及村民的供电线路发现故障时及时排除;村委会每年支付原告8人电工工资,每人每天10元,具体用人安排由电工承包人负责;合同从2000年3月1日起至2005年3月1日止;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005年4月2日被告出具证明,该证据载明:“因魏*全同志电工承包合同到期,

本人提出申请让村委会研究,村委会决定村内电网改造开始,以魏**同志为主,具体配合电网改造;因电网改造开始,村民电费有拖欠现象,但收缴电费仍以魏**为主,由村委会与魏**共同负责,待农网改造全部结束后,此证明和原电工承包合同同时作废”。200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调电工交电费一事并达成协议,柴库村委会补偿魏**工资款12000元。2006年10月原告将其为村民安装的最后一块电表钱交到被告处,此后,被告原有电工不再担负用电管理事项。2007年7月31日,被告农网改造结束。

另查明,2005年4月26日和5月26日原告因交柴库村2005年4、5月份的电费向被告分别借款15000元和12700元。2005年8月23日,安阳市电业局从被告在其处的保证金中扣除2005年6月的电费11336.92元(该电费应由原告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供电管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于200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可视为双方对承包合同期限的更改,承包期限延长至电网改造全部结束后。河南省**供电公司回复函证明柴库村电网改造结束时间为2007年元月31日。原告及8名电工为被告处电网改造工作持续至2006年10月。因被告未给付8名电工工资,其工资由原告先行垫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8名电工从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工资共计486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名电工工资48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电网改造结束后,被告同意补偿原告以前40个月的工资计12000元,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诉讼费损失87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在2006年10月份之后不再为被告处工作,故对于村民所欠电费无法收缴,原告已将村民所欠电费清单交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村民所欠电费11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7700元和为原告垫付11336.92元电费的反诉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了(2008)殷*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一、柴库村委会给付魏*全8名电工从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的工资共计48660元和工资补偿款12000元;二、柴库村委会给付魏*全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损失876元;三、柴库村委会给付魏*全村民所欠电费11860元;四、魏*全偿还柴库村委会借款27700元和垫付的电费11336.92元;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相抵后,限柴库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全34359.0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柴库村委会上诉称,1、2005年8月20日,我村农网改造完成,村里不再用电工,因此魏*全承包全村用电的截止日期是2005年8月20日,而不是2006年10月24日。2、魏*全在承包期间有11860元电费没有收上来,把本来应当由其完成的工作扔给村委会,让村委会去收缴电费,不合情法,且该项请求魏*全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可是中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却审理并作出判决违法。3、原审法院判决村委会给付魏*全诉讼损失87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魏*全向村委会借款39036.92元,而村委会应当向魏*全支付的工资和补偿款为30560元,故魏*全应当偿还村委会8476.92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项,支持反诉请求。

魏*全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柴**委会提供了柴**委会和安阳市供电局环城分理处双方的“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协议”和西郊供电所2005年8月16日发给柴**委会的通知。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还依据当事人陈述查明魏*全承包到期后有部分村民的电费没有缴纳,魏*全代村农民缴纳了11860元电费。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焦点是工人工资和11860元村民所欠的电费。关于8名电工的工资和876元损失,原审法院(2008)殷*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2007年11月25日魏*全已经给刘**等人出具了欠条,欠刘**等人工资款43040元,且原审法院已经判决魏*全给付刘**等人工资款43040元,诉讼费876元由魏*全负担,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柴库村委会应当给付魏*全8名电工的工资款43040元和诉讼费876元。魏*全要求4866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11860元村民所欠电费,该电费是在魏*全承包期间村民所欠的电费,而按时收取电费是魏*全的合同义务,魏*金要求村委会支付该11860元村民所欠电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部分事实不清,适用处理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柴库村委会二审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再评判,柴库村委会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了(2011)安民二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柴库村委会给付魏*全8名电工的工资43040和工资补偿款12000元;四、驳回魏*全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柴库村委会其它诉讼请求;六、上述判决各项相抵后限柴库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全16879.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魏*全负担319元,柴库村委会负担1019元,一审反诉费388元,由魏*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魏*全负担319元,柴库村委会负担1019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柴库村委会与魏*全签订的合同为供电管理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村委会每年支付8人电工工资,工资标准同村委会工作人员相同(每人每天10元),具体用人安排由魏*全负责。从该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柴库村委会应按8名村委会工作人员日工资总额的标准给付魏*全所用电工日工资,该标准是概括性约定,不随具体用工情况的变化而改变。据此,柴库村委会应付魏*全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所用电工工资48660元。二审仅依据上述另案判决进行改判,而不按照当事人的有效约定进行裁判,属于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有效约定,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不当。

申诉人魏*全申诉称,一、柴库村委会应给付我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所用电工工资48660元,理由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不承担收缴村民电费的义务,对于村民所欠缴的11860元电费不应由我负担,应由被申诉人柴库村委会向欠缴村民主张。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柴库村委会答辩称,一、魏*全承包管理全村用电的截止日期是2005年8月20日,而不是2006年10月24日,应付魏*全的工资为18560元,而不是检察机关抗诉的48660元,也不是二审判决的43040元。二、申诉人魏*全向柴库村委会主张村民所欠电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魏*全偿还柴库村委会8476.92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柴库村委会与魏*全2000年3月1日签订的《供电管理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电工要按时收取用户电费等内容。第三条约定了柴库村委会每年支付8人电工工资,工资标准同村委会工作人员相同(每人每天10元),具体用人安排由魏*全负责。其他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供电管理承包合同》第三条中关于“具体用人安排由魏*全负责”的约定,表明魏*全有权根据具体的工作量、工作强度等情形来灵活确定用工事宜,魏*全与八名电工之间的工资结算,并不对《供电管理承包合同》的约定产生影响,故柴库村委会仍应按照《供电管理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魏*全支付电工工资。二审依据魏*全与八名电工之间的工资结算来确定柴库村委会应当支付给魏*全的电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予纠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及魏*全该项申诉所持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供电管理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电工要按时收取用户电费的内容,故按时收取电费既是魏*全的合同权利,也是魏*全的合同义务。对于魏*全未能收取上来的11860元电费,其可以向欠费村民主张,否则,其应当自行承担收取不能的风险,柴库村委会既无义务替魏*全收取电费,亦无义务替欠费村民负担电费。故魏*全再审所持2006年10月份之后不再为柴库村委会工作、已将村民所欠电费清单交与柴库村委会的理由,不能作为判令柴库村委会向其给付村民所欠11860元电费的依据,但魏*全可以从柴库村委会取回村民的欠费清单,如魏*全有证据证明该11860元电费柴库村委会已经替其收取,其可以不当得利之诉另行向柴库村委会主张。关于柴库村委会再审所持魏*全承包管理全村用电的截止日期是2005年8月20日、应付魏*全的工资为18560元、魏*全应偿还柴库村委会8476.92元的理由,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五项;

四、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柴库村委会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上述各项判决相抵后,限柴库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全22499.08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魏*全负担280元,柴库村委会负担1058元;一审反诉费388元,由柴库村委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魏*全负担280元,柴库村委会负担1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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