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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输毒品一案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9日15时许,台前县公安局根据举报,在濮台**村路口将被告人张**抓获,随后,民警在侯庙镇苗口东村村民张**家中查获杜**针剂6320支。经鉴定,该杜**针剂含有海洛因1.52/mg、乙酰可待因成份。该针剂系张**替赵占生运输到外地的。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属犯罪未遂,对其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赵**用电话与被告人张**联系,让张**到濮阳市送杜**,赵**付张**车费8000元。当日晚,张**驾驶桑塔纳轿车与赵**见面后,赵**将两箱杜**针剂交给张**,安排张**听其通知后送往濮阳。2010年3月29日15时许,台前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将张**抓获。在其家中查获杜**针剂6320支,经鉴定,该杜**针剂含有海洛因1.52/mg,乙酰可待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未将毒品运到目的地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且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对其可减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

二、作案所使用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及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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