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抢劫一案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庆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1990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马**伙同马**、马**、马**(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马**身穿警服,四人一起携带警棍、匕首、手电筒等窜至郭**家,马**冒充熟人喊开门,马**、马**同马**持刀将郭**挟持到到堂屋内,在其上衣口袋内搜出现金500余元。截取现金后,马**挟持郭让其送出门。马**、马**趁机将一台17寸友谊牌黑白电视机搬走,价值404元。所得赃款除马**得到200元外,其余三人各得到100元。电视机由马**自用,后被追回。

事实二:1990年2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马**、马**、马**、马**预谋抢劫。当晚,马**、马**身穿警服,四人携带警棍、匕首等工具,用口罩遮挡面部,窜至本县孙口乡西影塘后街刘**(已故)开办的代销点,马**以买酒为名喊开门,四人进入屋内后吹灭油灯,马**、马**持刀将刘逼至堂屋东间,马**、马**则在堂屋西间将货架上各种香烟20余条、罐头6瓶抢走,价值100余元,被四人伙分。

事实三:199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马**伙同马**、马**、马**携带警棍、匕首等工具,马**、马**身穿警服,窜至山东省阳谷县张秋镇杨堤口村,马**在大堤上看守自行车,马**、马**、马**潜入杨**家,马**向杨**索钱未果,马**、马**威胁说:“不给钱就放你血!”杨被迫交出现金400元,马**从杨的上衣口袋内劫取现金9元,后三人会和马**逃跑,所劫取的现金马**、马**各得125元,马**、马**各得75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系胁从犯,符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系投案自首,参与三次抢劫均系受蒙骗或胁迫,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抢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系投案自首,且在第三起抢劫中系胁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应减轻处罚。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退回赃款175元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的刑期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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