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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夏邑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夏邑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于2015年9月6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崔**归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802000元,2、被告夏邑县**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460号民事判决,崔**、夏邑县**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崔**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徐**与被告崔**、案外人徐**存在多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3年6月15日,原告徐**自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丘市中意支行,账号:6210955061000363198)将200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崔**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有限公司夏邑县圣源营业所,账号:605067002263114141);2013年7月15日,原告徐**与被告崔**经协商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编号:DSXC20130715Q),合同约定:“被告崔**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还款方式:现金或银行卡支付,借款方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按日向借款方收取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借款方如不能按期结清借款利息,拖欠的利息从约定的结息日的次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五计算付息,等等。”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崔**向原告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4日,被告崔**与原告徐**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6月30日,崔**(身份证号码:412326196309096932)向徐**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余额为¥17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利息¥102000元,双方协议如下:一、2015年6月30日前按利息、本金的顺序归还本息¥1802000元(2015年6月30日为最后还款期限);二、崔**未按约定结算本息,徐**有权从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三、崔**放弃一切抗辩的权利;四、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五、发生争议可以向商丘**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崔**,出借人:徐**,签字日期:2015年6月4日,担保人:夏邑县**限公司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国家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借款利率的约定、罚息的约定、复息的约定、违约金的约定除外),依法应得到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前即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约定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后双方补签了《民间借款合同》书面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只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没有归还,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罚息、复息、违约金过高,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以降低,但降低后的利率、罚息、复息、违约金之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能超过月利率2分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夏邑县**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中盖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夏邑县**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夏邑县**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理费210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26018元,由被告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夏邑县**限公司共同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庭审结束两个月后提交的,早已过举证期限,未经庭审质证,一审将该证据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还款协议系上诉人被欺诈所签,只是帮案外人闫功伟的忙,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面的数额与上诉人还款数额不符,协议上记载的尚欠本金1700000元并不真实,应当确认该还款协议无效。且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借款,自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2386867元,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为月息二分,案外人徐**认可其是依上诉人指示打款2386867元,至此,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借款全部还清。一审未查清已偿还的本金、利息具体数额,在上诉人已经还了2386867元后,一审仍然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700000元,错误。3、一审认定徐**的证言真实有效,却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说没有通过质证的证据,是在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所质证的,证据有效。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崔**向徐**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夏邑县**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当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6月15日徐*好给崔**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2、2013年6月15日闫功伟向崔**帐户打款2000000元和崔**在同一天将2000000元打到徐*好帐户的崔**帐户交易明细一份;3、2013年6月15日,崔**向徐*好转账2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徐*好,徐*好向徐**还款不仅是事实,也符合生活常理。第二组证据:1、徐*好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2、王*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徐*好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2000000元,每月都由徐*好向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明知,且完全接受徐*好的还款。

被上诉人质证称1、不是新证据,一审已经出现;2、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徐**与崔**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徐**给徐**钱是因为徐**本人也欠徐**的钱,徐**和崔**同是徐**的债务人,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即2013年6月15日闫功伟向崔**帐户打款2000000元交易明细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即中国邮政储**丘市中意支行出具的原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6月15日闫功伟向崔**帐户打款20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是上诉人为证明徐**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成立而举出,系间接证据,因与上诉人崔**向被上诉人出具《民间借款合同》(编号:DSXC20130715Q)、《借款借据》(编号:DSXC20130715Q)、《还款协议》等书面证据、直接证据内容矛盾,不能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证明力明显较低,二审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后,本院对徐**、崔**询问、核实相关情况;对案外人闫**予以询问,核实有关证据情况。闫**认可2013年6月15日向崔**帐户汇入的2000000元系徐**的钱,与自己无关,自己仅是中间人,并否认与崔**之间有借款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6月15日案外人闫**用自己的银行帐户向崔**帐户打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经案外人闫**的帐户向崔**帐户打款2000000元属实,闫**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徐**向崔**出借,与已无关,且崔**向徐**出具有《民间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审确认徐**与崔**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崔**主张《还款协议》系其被欺诈情况下签订并无证据证明,该《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崔**放弃一切抗辩的权力”因违法剥夺崔**民事权利应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崔**应履行《还款协议》确定的合同义务。徐**不认可案外人徐**所还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故崔**主张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徐**,并无证据支持。上诉人称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徐**,与其收到涉案借款并出具《民间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的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崔**、夏邑县**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徐**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认定2013年6月15日,原告徐**自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丘市中意支行,账号:6210955061000363198)将200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崔**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有限公司夏邑县圣源营业所,账号:605067002263114141),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8元,由二上诉人崔**、夏邑县**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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