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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思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思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和思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和思同以焦作市**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编造河南伊**限公司向其借款为借口,通过李*向王*借款150万元,并以该牛场的牛和奥迪车作为抵押物,以支付王*月息5分为诱饵,扣除当月利息75000元后,骗取王*1425000元,被告人和思同将该款中的40万元用于偿还丁*的个人借款。后被告人和思同又支付王*利息75000元,继续使用一个月。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和思同以河南伊**限公司将150万元借款已归还为借口,又提出向王*再借款50万元,并扣除了当月利息25000元,被告人和思同实际得款475000元。被告人和思同将重复抵押给曹*、张*的牛和奥迪车重新抵押给王*。

以上,被告人和思同两次实际骗取王*现金182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和思同于2015年8月19日到博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思同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和思同向王*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张*提供的借条、承诺保证书,曹*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证人李*、呼*、窦*、丁*、段*、张*、曹*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和思同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博**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和思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谎称他人借款,以支付高息和抵押财物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和思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和思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和思同诈骗所得的1825000元,退赔受害人王*。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和思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和思同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是借贷纠纷,其有偿还能力,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和思同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其有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关于和思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和思同在高息向张*、曹*等人有大量借款,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重复抵押等欺诈手段,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无论是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和思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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