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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河南**限公司物资供应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河南焦**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焦煤物资供应处)、焦作千**任公司(以下简称千业水泥公司)、天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梁**、孙**,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焦煤物资供应处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1月27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H×××××号小型汽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中心血站北20米处与被告王**驾驶豫H×××××大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严重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煤**责任公司中**院(以下简称焦煤中**院)治疗10余天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入郑州**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郑**医院、郑**心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之中。原告已花费巨额费用,目前虽已经排除生命危险,但是还需要长期继续治疗。被告焦煤物资供应处系豫H×××××大型汽车投保人,被告**公司系豫H×××××大型汽车所有人,豫H×××××大型汽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险赔偿原告截至目前产生的医疗费320000元,后续医疗费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另行计算。各项损失共计322000元,并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王**、河南焦**物资供应处、千**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共计597908.8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805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1840元、误工费50000元、陪护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413512.32元、定残后护理费464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60元,以上费用总计1462690.15元的30%即524207.05元;2、依法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千**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该认定书对原告的过错行为没有认定清楚,书写不完整。本案是因为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逆向行驶时与被告发生相撞,王**在本案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二被告认为应由天安财险依据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无责赔付,除此之外,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焦*物资供应处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千**公司。

被告天安财险辩称,2015年1月27日23时左右,司机王**驾驶豫H×××××大型客车从中站区拉上班的职工返回厂区时,途径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中心血站北20米处一直靠右行驶时,与原告张*醉酒后驾驶的豫H×××××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该路段

时,驾车超过道路中心隔离双黄实线与王**驾驶豫H×××××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时,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部门对原告张*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显示,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251毫克/100毫升。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王**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主观上无任何过错,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张*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王**作为司机为当事人即时申请了复核,因原告提起了诉讼,上级公安机关终止了复核程序。我公司认为,该案件中,王**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也仅应当在无责赔付的限额内承担11100元的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也同意适时进行调解。

被告**公司反诉称,2015年1月27日23时左右,我公司雇佣的司机王**驾驶豫H×××××大型客车从中站区拉上班的职工返回厂区时,途径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中心血站北20米处一直靠右行驶时,与原告张*醉酒后驾驶的豫H×××××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该路段时,驾车超过道路中心隔离双黄实线与王**驾驶豫H×××××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时,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部门对原告张*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显示,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251毫克/100毫升。我公司认为张*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王**即时申请了复核,因原告提起了诉讼公安机关终止了复核程序。应根据法院审理的事实为定案依据。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号大型客车在天**险处投有交强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6133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张*的损失应由天**险承担。我公司产生的停车费、停运造成的雇佣车费也应由张*赔偿给我公司,该费用应从天**险赔偿给张*的损失中扣除后,由天**险直接支付给我公司。据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张*、天**险赔偿千业水泥公司造成的施救费2000元、豫H×××××大客车车辆维修费8770元、雇佣车费48000元,合计58770元;2、诉讼费由张*、天**险承担。

原告张*辩称,千业水泥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王**违反法律规定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依法采信。

被告王**、焦煤物资供应处对被告千业水泥公司的反诉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险辩称,愿意在本案中一次处理。反诉人的合理损失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共4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系城镇户口。2、焦公交认字(2015)第04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及责任划分。3、豫H×××××驾驶证、行驶证及企业信息公单各一份,证明豫H×××××车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该车的被保险人为第二被告及各被告的主体资格。4、豫H×××××号车保险保单二份,证明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焦煤**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71页及医疗费票据1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焦煤**医院救治,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7227.62元,出院医嘱建议转到郑大一附院继续治疗;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48页及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

2015.2.7—2.28原告到该院继续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24071.2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26页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2015.2.28—3.3原告到该院继续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9503.12元,建议转综合医院继续治疗;郑**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92页,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2015.3.3—2015.5.30原告到该院继续治疗,住院88天,支出医疗费178226.78元,出院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焦作**民医院病历2份18页、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2015.5.30—2015.7.30原告到该院进行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10693.03元;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复查费用780元。6、误工证明1份、工资单5份及焦作市解放区开达幼儿园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园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张**焦作市解放区开达幼儿园的职工,月工资5000元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7、梁**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3份及焦作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张*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母亲梁**陪护,二人因陪护造成的误工损失。8、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即原告的女儿张**的基本情况。9、车损鉴定结论书、

鉴定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1944元,鉴定费1300元。10、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人身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360元。1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

被告王**、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7、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我方已经申请复核,但因原告提起诉讼,复核程序终止。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过高,没有纳税凭证也没有原告签字,工资单上也没有相关人员进行签字确定,不能证明原告在此领取工资。工资单不符合误工费计算依据。对证据8有异议,应提供原告婚姻情况证明。

被告焦*物资供应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千**公司。

被告天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7有异议,其中梁**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不真实;张*没有劳动合同加以印证,没有纳税凭证,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其余同被告王**、千**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本诉,被告王**、焦煤物资供应处、千**公司、天安财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应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复印件。

原告张*对事故卷宗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超速行驶。

被告王**、千**公司对事故卷宗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现场图可以清晰看到原告越过道路双黄线逆向行驶与被告车辆相撞,事故与被告超速没有必然联系。

被告焦*物资供应处对事故卷宗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险对事故卷宗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均显示原告越过双黄线占用了被告路线。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中显示原告醉酒驾驶,我方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不排斥其是在无意识情况下导致的交通事故。关于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驾驶车辆经检测均符合各项技术标准,事故是由醉驾引起,同时存在超速情况。该鉴定意见显示原告驾驶车辆如果没有和被告驾驶车辆相撞,原告车速及滑移距离还有25米,王**被撞时时速不可能超过原告,因此王**驾车不存在超速情况。鉴定书上加盖公章的有效期是2015年4月23日。

针对反诉,反诉原告千业水泥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终止复核通知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及复核程序。2、拖车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拖车损失2000元。3、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被告车辆维修费用8770元。4、车辆维修证明、服务协议及发票,证明被3即反诉原告车辆维修23天,证明其租车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张*对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数额过高,发票开具日期与证明显示的日期不相符,维修明细与事故照片中车辆损坏部位不符。对服务协议及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王**、焦煤物资供应处对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险对千业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3,应提交车损鉴定报告。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针对反诉,原告张*、被告王**、焦煤物资供应处、天安财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5、9、10、1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多次转院治疗,在转院过程中存在日期交叉的情况,考虑到可能存在先转入下一家医疗机构,后办转院手续的情况,本院对实际出院日期以下一家入院日期衔接处理。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被告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失控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方责任分析的主要内容为:1、张*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冰雪道路上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30公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30公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中,《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显示,王**驾驶的豫H×××××号大客车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每小时44公里。可见,该事故认定书在划分事故当事方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综上,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系张*以及梁**、张*的误工证据,该三人的误工证明均没有经办人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劳动合同印证其劳动关系,且张*的工资表上没有相关人员领取工资的签字,张*也没有提供其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因此本院对证据6、7不予采信。本院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关于被告千业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其余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千业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千业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4,千业水泥公司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7日23时许,原告张*驾驶豫H×××××号小型汽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济路焦作中心血站北2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被告王**驾驶豫H×××××号大型汽车经普济路由南向北时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冰雪道路上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30公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30公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向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由于张*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7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王**出具终止复核通知书。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8日被送到焦煤中**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7日,实际住院10天。被诊断为:1、脑干损伤;2、创伤性脑梗塞、颈部脊髓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弥漫性轴索损伤、寰枢椎脱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肝破裂。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47227.62元。出院医嘱:建议转郑大一院继续治疗。

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入住郑大一附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实际住院22天。被诊断为:肺部感染、颈髓高位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肝肺挫裂伤、脑梗塞、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124071.28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

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3日原告在郑**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被诊断为:颈1、2骨折脱位并颈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颅内出血、脾脏挫伤、肺部感染。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6795.92元。出院医嘱:转入综合医院继续治疗、继续外固定支具固定、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2015年8月1日原告在郑**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707.20元。

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郑**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8天。被诊断为:颈1、2骨折脱位并颈髓损伤、术后高位截瘫、重症肺炎、呼吸衰竭、颅内出血、气管切开术后、脾脏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76325.78元、门诊医疗费1901元。出院医嘱:1、避风寒,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0天。被诊断为:脊髓损伤、颅脑损伤、颈1.2骨折脱位术后、多发肋骨骨折、高血压。原告花费医疗费10693.03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继续康复功能训练、不适随诊。

2015年11月17日原告在郑**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780元。

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19日河南**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颈髓损伤评定为Ⅳ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张*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60元。

2015年12月14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出具焦价事鉴字(2015)第050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H×××××号汽车的损失共计31944元。

张*与侯**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22日婚生一女张**,张*与张**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豫H×××××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千**公司,该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焦煤物资供应处,被告王**系千**公司的司机。王**拥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8年12月21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有效期为10年。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为6133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

豫H×××××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拖车停车费2000元、维修费877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豫H×××××号大型普通客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提出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在划分事故当事方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因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王**应当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该比例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基础。由于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天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0501.83元能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4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84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84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定残前一日为2015年11月18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共计295天,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365天×295天=23011.62元。5、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8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365天×184天×2人=28706.0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不满60周岁。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九级伤残。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20年×72%=351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于原告定残时已满9岁,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2元×9年×72%÷2人=50952.63元。残疾赔偿金共计402189.51元。7、定残后护理费: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案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20年×1人×80%=4555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九级伤残,原告主张3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184天,且存在多次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显示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31944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检查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60元,有票据印证共计16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05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1840元、误工费23011.62元、护理费28706.02元、残疾赔偿金402189.51元、定残后护理费455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1944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60元,以上共计1363924.98元。该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的损失1241924.98元的30%即372577.49元,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以上应由天安财险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494577.49元(122000元+372577.49元=494577.49元)。

关于千**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太平财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支持的部分为拖车停车费2000元、维修费8770元,共计10770元。由于原告张*醉酒驾驶机动车,该笔费用中应由豫H×××××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张*直接全额承担。剩余8770元,由张*承担70%即6139元,由太平财险承担30%即2631元。

关于受理费及反诉费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王**系被告千业水泥公司的司机,其驾驶豫H×××××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且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支付的受理费中合理部分应当由千业水泥公司承担。而张*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反诉费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494577.4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焦作千**任公司(反诉原告)拖车停车费、维修费,共计8139元(2000元+6139元=8139元);

三、被告天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焦作千**任公司(反诉原告)拖车停车费、维修费,共计2631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千**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2元,由原告张*承担543元,由被告焦**责任公司承担8499元。反诉费12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千**任公司承担1041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承担228元。综上,被告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受理费共计8271元(8499元-228元=8271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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