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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党真真、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苗诉被告党真真、刘*、太平财产**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苗委托代理人、被告党真真及其代理人、被告刘*、被告太平财产**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苗诉称,2015年7月29日在洛阳市建设路长青街口,党真真驾驶的豫C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了第2015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真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上述机动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刘*,刘*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党真真驾驶的豫C号轿车在太平财**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41017元,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党真真辩称,交通事故车辆在太平财**洛阳分公司办有交强险,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由太平财**洛阳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原告与党真真过错大小进行分担责任。

被告刘*与党真真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太平**洛阳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停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在洛阳市建设路长青街口,第一被告党真真驾驶的豫C号小型汽车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洛**医院,住院16天,诊断证明书载明:促进骨折愈合治疗,腰部需佩戴支具。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了第2015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真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上述机动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刘*,党真真系借用刘*车辆,豫C号轿车在太平财**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保险期限: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党真真向原告张**垫付医疗费1140元(2张门诊费票据共计1140元)。

再查明,2013年4月1日,洛阳**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3份、2015年12月14日出具扣发工资证明1份,载明:张**,身份证号:,从事销售岗位,基本工资2800元,全勤奖200元,提成工资按月销售量考核。工资表工资月约3400元。自2015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张**无法正常工作,我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901(4901-1000)元;2、辅助器具费2200元;3、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5、护理费28472元/年(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65天16天2人=2496元;6、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6+90)天=12013元;7、交通费200元。

共计21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张**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党真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3901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4541元,应由被告太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赔偿4541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护理费2496元、误工费1201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909元,均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太平**阳市分公司应向原告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909元。

原告张**关于停车费13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党真*为原告张**垫付的1140元可直接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申请理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赔偿2145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党真真承担430,原告张**承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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