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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人诉张**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关**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崔**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刘**与关**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崔**与被告刘**有生意上往来。2011年12月12日,被告刘**给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记载:刘**欠方木款柒万玖仟扒佰叁拾叁元(79833元),模板款贰万零捌佰柒拾元(20870元),合计总欠款壹拾万零柒佰元整(100700元)。因刘**资金困难,暂押汽车一辆,车号豫A—00E12,车主赵*,手续齐全,春节前还款提车(2012年春节阳历是2012年1月23日)。双方签字:张**、崔**、刘**,2011年12月12日。后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汽车一直由二原告占有,但二原告不愿意对该汽车行使权利,只要追回欠款,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11月8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欠款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在出具欠款证明后并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出具欠款证明时暂押给原告汽车一辆,作为偿还欠款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担保的性质依法属于动产质押。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二原告又怠于行使质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质权人延迟行使质权后,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对于原告怠于行使质押权的行为,被告可依法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该质押汽车,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可请求原告予以赔偿。但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自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0700元整的诉请,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刘**与关**系夫妻关系,对其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崔**货款10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被告刘**、关**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将汽车交与二被上诉人抵偿债务;现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该笔借款不应由上诉人关**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崔**答辩称,该笔借款并未进行以物抵债;二上诉人逾期偿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刘**欠被上诉人张**、崔**货款1007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是否用汽车冲抵货款及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12月12日,刘**给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未明确约定债务到期后将汽车冲抵货款,且该车车主赵**对该事项表示同意。现二被上诉人张**、崔**起诉要求刘**还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刘**、关**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关**与刘**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刘**个人债务,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上诉人刘**、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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