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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长远与河南**有限公司、任**、张*、任**、石**、河南红**限公司、郑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栗长远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喜鸟公司)、任**、张*、任**、石**、河南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栗长远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石**、亚**公司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长远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富喜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张*、任**、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栗长远诉称,富**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栗长远借款4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年利率12%,任**、张*、任**、石**、红**公司、亚**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富**公司履行还本付息和支付违约金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栗长远交付400万元后,富**公司在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4年6月份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4年9月9日,富**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6万元,任**、张*、任**、石**、红**公司、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栗长远请求:1、判令富**公司返还借款4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6万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按日0.5‰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任**、张*、任**、红**公司对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鸟公司辩称,向栗长远借款400万元属实,富**公司已经返还借款51.4万元,后来担保人石**、亚**公司又代富**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剩余借款148.6万元未偿还。利息在合同中有约定即按年利率12%计算,栗长远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加利息的总和,按法律规定不能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

被告任**、张*、任**、红**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出借人(甲方)栗长远,借款人(乙方)富**公司,保证人(丙方)红**公司、亚**公司,保证人(丁*)任美*、张*、任**、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用途。甲方在中**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委托贷款方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利率、账户及借款用途约定如下:1、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时,则按实际用款天数和用款金额计收利息。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的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4、乙方在中**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收取借款的账户名为富**公司,账号为170202931920065145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号为付息日。乙方应按时足额将利息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行6226981100042346。7、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第二条保证。本合同的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评估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第六条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除向甲方支付约定利息(15‰)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还应当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评估费用等)由乙、丙、丁各方承担。对声明与承诺,违约行为,合同条款的增加、变更、修改与废止,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其他约定等内容也进行详细约定。在《借款合同》落款处,有栗长远、任美*、张*、任**、石**各自签名,加盖有富**公司、红**公司、亚**公司各自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同年12月20日,栗长远通过中**银行向富**公司账户内转款400万元。

栗长远认可富**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2015年2月2日,石**、亚**公司代富**公司向栗长远返还借款200万元。

另查明,1、在庭审中,栗长远明确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借款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明确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0.5‰计算,以借款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富**公司对栗长远计算利息、违约金的方式有异议,认为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富**公司陈述除付清利息外还返还一部分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粟长远与富**公司、任**、张*、任**、石**、红**公司、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3年12月20日,栗长远通过银行向富**公司账户内转款400万元;同时,富**公司对向栗长远借款400万元也无异议。扣除石**、亚**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代富**公司向栗长远返还借款200万元,栗长远要求富**公司返还剩余借款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富**公司辩称已返还借款51.4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支付约定利息15‰外,还应按借款金额日0.5‰计算违约金等内容;但该约定的利息加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富**公司逾期返还借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富**公司也认为利息加违约金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利息加违约金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借款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上面约定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任**、张*、任**、红**公司应当对富**公司未返还栗长远剩余借款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任**、张*、任**、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富**公司追偿。任**、张*、任**、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栗长远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加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借款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任**、张*、任**、河南红**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任**、张*、任**、河南红**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栗长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976元,由栗长远负担19087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任**、张*、任**、河南红**限公司负担28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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