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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乔**与被告耿*、孙**、申**、张*某、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乔**与被告耿*、孙**、申**、张*某、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孙**、申**、张*某、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乔**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之子马*到校后与五被告一起喝酒,大约8月31日凌晨四点多一个同学发现马*出现异常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马*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焦**放分局对马*死亡事件进行调查后口头通知原告,马*死亡事件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原告与马*所在学校河南**学校协商无果,起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近期,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河南**学校存在一定过错,赔偿原告70000多元。解放区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五被告的笔录,笔录显示五被告存在劝酒等行为,在马*不省人事后在校门口长时间滞留。原告认为,马*系未成年人,五被告在共同喝酒过程中没有对马*进行劝阻和提醒,在回学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护送和通知家长的义务,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耿*没有对原告进行劝酒行为,耿*的原话是能喝多少喝多少,并没有对马*强行劝酒、灌酒,没有侵权行为。马*虽是未成年人,对自己的酒量身体状况应当明知,其应该认识到过量饮酒对身体造成的危害,但其未控制酒量。对此,马*应付主要责任,即使有劝酒,一般的礼节性的劝酒本身不属于侵权行为;2、耿*对马*死亡后果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耿*并不知道马*的酒量及身体状况,也不知道马*是否属于过量饮酒,且耿*当时也喝的不省人事,不具备基本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此种情况下要求耿*尽到护送和通知家长的义务未免有些强人所难。另外,被告在发现马*出现异常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恰恰说明五被告尽到了相应的注意和保护义务,主观上没过错;3、马*的死因与喝酒有无因果关系尚不明确;4、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50000元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马*生前与耿*是好友,愿意给予死者家属一定补偿。

被告孙**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具体答辩意见与被告耿*相同。

被告申**、张*某、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马**、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马*户口本,证明原告及马*的关系,马*系原告的独子且马*系城镇居民;2、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询问笔录五份,证明2014年8月30日马*和五被告共同到校外喝酒,在饮酒过程中五被告和马*存在着赌酒行为,导致马*饮酒过量。在从饭店出来后,五被告明知马*喝醉,没有及时送医,反而将马*单独放在校门口,没有尽到救护的责任,最终导致马*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3、票据,证明原告因马*死亡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4、(2014)解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死后,其所在学校已经经一审判决并查明部分案件事实。

被告耿*、孙**、申**、张*某、张*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公安机关对五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只能证明马*与五被告大量饮酒的事实,不能证明马*不愿意喝酒,因为五被告劝说、强迫喝酒才导致马*饮酒过量死亡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停尸费、运尸费、尸体料理费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原告无法证明这些支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加油费和住宿费票据,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这些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焦作**民法院,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马**、乔**之子马*于1997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千秋矿18号楼东单元9号,系河南**学校机电专业312-2班学生,入学日期为2012年9月。

马*于2014年8月30日中午到校报到后,当晚19点左右在校外的网吧上网,当晚24点左右和被告耿*、孙**、申**、张*某、张*一起在校外喝酒至2014年8月31日凌晨2点到3点之间。张*某喝的是啤酒,申**、耿*、孙**、张*、马*先喝了二瓶牛栏山白酒和一瓶半斤装的白酒,后张*和孙**又要了一瓶一斤装的牛栏山白酒,最后一瓶牛栏山白酒喝了一半的时候,申**、马*、耿*三人又要了啤酒。孙**和张*跟申**、马*、耿*打赌,如果他们三人把自己的啤酒一口气喝完,孙**和张*就把剩下的半瓶牛栏山白酒喝了。然后马*一口气喝完了自己的啤酒。

由于马*喝酒后失去意识,2014年8月31日凌晨3点左右张*将马*送到学校门口。3点50分左右,张*发现马*出现异常情况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马*被送至焦作煤**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了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20140125),检验结果显示马*的血样中检测乙醇含量为313mg/100ml。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系因急性酒精中毒,中枢神经系统受抑制,呼吸中枢麻痹而猝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由于原告认为河南**学校在本次事件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原告损失共计515419.49元。该案判决后,由于原告不服,上诉于焦作**民法院,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安机关的五份询问笔录可以印证以下几个事实:一是事发当晚马*和申**、耿*、孙**、张*某、张*一起到校外饮酒;二是该六人均参与饮酒,六人至少喝了三瓶牛栏山白酒、一瓶半斤装白酒、若干瓶啤酒;三是孙**和张*跟申**、马*、耿*打赌,如果他们三人把自己的啤酒一口气喝完,孙**和张*把剩下的半瓶牛栏山白酒喝了。然后马*一口气喝完了自己的啤酒。通过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五被告与马*一起饮酒,在马*已经过量饮酒的情况下,其中两名被告仍然继续要酒,其余被告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有效制止,且共同参与和马*赌酒。虽然,被告孙**和被告张*某均称期间用言语进行过制止,但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五被告在马*饮酒过量猝死的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是,马*在事发时将近17岁,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过量饮酒的危害以及自身的健康状况是能够认识到的。并且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管理,这种监护责任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是不可替代的。马*是未成年人并且在外地上学,原告作为家长也应当多关心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情况。事发当晚是马*假期结束后去学校报到的第一晚,原告自始至终未提及当晚是否跟马*联系过。因此,虽然五被告在马*过量饮酒猝死的事件中存在过错,但马*以及马*的父母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1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解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认定,共计515419.49元,再加上鉴定费60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521419.49元。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10%的责任比例为52142元,原告诉讼请求确定五被告赔偿的数额为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五被告在本案马*饮酒过量死亡事件中均有参与,且没有证据证明责任大小,因此五被告应当对该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孙**、申**、张*某、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乔**共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耿*、孙**、申**、张*某、张*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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