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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樊**、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樊**、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樊**2015年10月8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博**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博民许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因经营煤炭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向徐**账户中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16个月计款1200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王**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300000元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对外所负债务,且被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王**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辩称其偿还的款项均系借款本金,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全部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张**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借款5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付;借款本金290000元,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6元,保全费654元,由原告负担627元,由被告负担4963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双方的借款没有利息约定,一审以上诉人的还款记录数额反向推算双方约定月息3%,同时上诉人2014年5月9日第一次还款5000元,一审将两次还款数额相加从而证明双方约定月息3%,证人徐**的证言仅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并和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徐**与被上诉人系甥舅关系,且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许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且上诉人已还被上诉人本金14.5万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樊金绣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第一,2013年4月26日的借条上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不能否定口头利息存在的事实。第二,关于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有证人证言和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打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的事实。第三,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如果已经偿还有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那么其后于2014年7月13日的第二笔借款在出具借条时一定会扣除第一笔借款己支付的相应的本金数额,基于上诉人认可2014年7月13日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条,被上诉人认为2014年7月13日之前支付的12万元均应系支付2013年4月26日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提交3000元汇款单一份,证明其向樊**支付本金3000元。被上诉人樊**质证称:汇款单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在一审时对方对这笔款项数额等均未提及,与本案无关,可以另行主张。

上诉人王**提交的汇款单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认为,第一,上诉人所还的为本金。第二,证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并且证人证言也未指出有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第三,一审法院将还款总额计算月息为3%没有法律依据。第四,一审法院计算3%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其超额部分应返还给上诉人或冲抵本金。

被上诉人樊**认为,一审法院按月息3%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其超额部分不应冲抵本金。其他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有证据表明债务人王**连续有规律的以25万元为本金支付月利息7500元,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月利率3%的利息为自然利息,债务人已经清偿的,法律不予制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还款3000元,应当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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