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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帝和置**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追加左**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同日向左**发出参加诉讼通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左**及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要求庭外调解,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陈**原系华**公司董事长。2003年华**公司在睢阳区广源路建设一处综合楼,父亲将该楼三单元二层西户1套面积为131.11平方米的住宅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父亲当时没有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母亲也不知情。2006年被告开发商丘市运河西段区域,华**司的综合楼也在拆迁之列。当时原告父亲病重在外地抢救治疗,后病逝,以致无人通知原告名下房产的有关信息。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住宅拆除,没有给予认何补偿。2012年原告母亲发现此事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承认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但解释说当时陈**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综合楼一单元201号房,就是补偿给原告的房屋。被告拆掉二套只补偿给一套,其解释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拆除原告位于广源路华**公司综合楼三单元二层西户、面积为131.11平方米的商品住宅一套,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置换同等面积、同地段的商品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拆迁房子均已补偿到位,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左**陈述:201号房子是陈**的房产,有登记,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没有安置,事实清楚,有房产处的档案证明,要求被告在同等面积、同等地段给予安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能否成立。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C008832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对位于睢阳区**筑公司综合楼3单元2层西户(面积131.11平方米)房屋拥有所有权,现被被告拆除,既没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没给予安置补偿。2、陈**拆迁前房产证复印件1份和拆迁后安置补偿房屋房产证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1份,证明陈**原房产位于睢阳区**筑公司综合楼2单元2层东户,与原告房屋同楼相邻,经被告拆迁后安置新房。原告房屋所在的综合楼已不存在,为被告拆除,被告系侵权人。

原告庭后提交其制作的睢阳区华威建筑公司综合楼平面图和明细表各1份,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房屋系陈**代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拥有的房产证名下的房屋就是拆迁安置给第三人左**所拥有的房屋,补充协议明确说明京陇家属楼201号安置在一号楼201号,即第三人左**目前名下的房屋;2、京陇房地产拆迁结算单1份,证明陈**签署的房屋拆迁协议安置在一号楼201号,陈**本人签名确认;3、拆迁房屋与安置表1份,证明京陇房地产家属院24套房屋编号与安置编号,其中陈**代签原201号房安置在一号楼201号房;4、左**更名手续1套及拆迁协议1份,证明原拆迁合同是陈**签订的,陈**去世后,第三人左**将拆迁合同更为自己名下,在该更名申请报告和承诺书中,第三人认可京陇房地产家属院201号房产安置在一号楼201号。

第三人左**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私房字第03683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与陈**就拆除私房字第036832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对该房进行了拆除;2、公证书1份,证明左**对私房字第036832号房屋依法拥有了支配权;3、拆迁安置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书和陈**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一致,拆迁标的物就是私房字第036832号房屋;4、商丘市房权证201号0字第0067593号房屋产权证书1份,证明该房与原告的房屋不是同一套房,两套房屋的证号、面积、位置及颁发时间均不同,已经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房产证均被被告收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拆除原告的房屋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已经拆除,房产证应作灭权处理。原告说被告没有赔偿不能成立,陈**已经代为签字,房屋已经安置到位。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庭后提交的睢阳**筑公司综合楼平面图和明细表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是庭后提交的。

第三人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和左**签订的安置协议实质上是同一套房,陈**签字后病逝,左**通过公证有继承权才补签了协议,还是这套房。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安置表单元错把一单元写成了三单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房屋是205号,只是把原告与陈**编成邻居是事实。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左**更名所指的房屋只是201号,没有原告的房屋,不能证明陈**夫妇代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安置房。

第三人左爱红的质证意见同上。

原告方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方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房产证已经注销不存在了,房产证记载的位置也不是被告拆迁的位置。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去世后左爱红申请更名,被告提交的有更名手续。对第4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的来源与原告起诉的不一致,原告诉状中陈述不知道有这套房,就没有变更房产转移。可以落实我方提供的表格的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项证据材料,被告方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睢阳**筑公司综合楼平面图和明细表提出的异议,即该项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庭后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方提交的该项证据系其单方主观制作,被告方不认可,该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和第三人对第1、2、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和第三人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把原告与陈**编成邻居是事实,该项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安置单元表写错了,把一单元写成了三单元,因原告和第三人认可原告和陈**是邻居,原告方和第三人无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即使一单元和三单元顺序颠倒,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对原告方和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对第2、3、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第1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该房产证已经注销,房产证记载的位置不是被告拆迁的位置,因原、被告均认可私房字第036832号房屋已经拆迁安置补偿完毕,房产证上记载的路段名称后来几次变更,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陈**生前系商丘**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之父,第三人左**之夫。1995年8月9日商丘**工程公司在京港大道南路西睢阳桥北头(现为商丘市宜兴路)租赁商丘市水电渔业局河道管理站独院一处,租赁期限100年,共计租金35万元,用于承建临时设施和永久性建筑。后陈**在该处申请承建二层楼房一栋,实际建了五层,一楼商业用房,二、三、四、五楼住宅房。陈**于1999年1月19日领取了5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分别为6间,2—1层,建筑面积418.13平米;2间,2—1层,建筑面积91.02平米;2间,2—1层,建筑面积75.52平米;2间,2—1层,建筑面积66.67平米;2间,2—1层,建筑面积74.78平米。房屋坐落位置均在杭州路技校路南侧。陈**于2003年12月22日对该楼房的3单元2层西户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将其他住宅房出售给他人。2006年6月,被告单位在商丘市商周*运河西段进行综合治理项目建设,陈**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陈**病故,第三人左**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更名在自己名下。该栋楼房的住宅部分房屋置换了安置房,部分进行了货币补偿。在24套住宅房中,14套有陈**的签名,另外10套是业主本人签名。原告起诉前在商丘**管理局发现了自己的房产证,遂以被告拆迁了自己的房屋没有进行安置和补偿为由,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拆迁了其房屋没有进行安置和补偿,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该楼房有24套住宅房一事认可,被告也将24套房屋的安置补偿档案提交到本院,虽然原告庭审中认为被告将房屋编号位置颠倒,把原告的房屋从201号编为205号,被告提交的安置补偿档案证实201号房子是置换了房屋,205号房屋是货币补偿。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安置补偿档案不认可,认为没有陈**的签名,该档案是被告在拆迁该处房产时对所拆迁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原始合同,并已在房管局做了备案,可以证明被告已对拆迁的房屋作了安置或补偿。原告所持房产证登记的房产包括在24套住宅房之内,原告仅持房产证要求被告置换同等面积、同地段的商品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商**和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因非法拆除其位于商丘市**筑公司综合楼三单元二层西户面积131.11平方米的商品住宅一套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置换同等面积、同地段的商品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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