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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聂新航、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川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聂**、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被告李**、被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李**在原告处用房产抵押贷款250000元,由被告聂**、王**为其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利息,到期日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同时,双方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超期违约金处罚(每天500元)。被告聂**、王**作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还款期间,被告李**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出现长时间的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0000元(利息暂计到2013年5月31日)、逾期违约金(暂计到2012年8月31日)或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以实现原告的债权;2、被告聂**、王**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1份;

2、还款保证书1份;

3、开发协议1份;

4、村委证明1份;

5、借款合同1份;

6、个人收入证明2份;

7、保证合同1份;

8、借款借据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已经

实际履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起诉属实,当时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被告一直偿还利息,到期后也没有说什么违约金。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聂新航辩称:1、2010年8月1日,其签名的《保证合同》上担保250000元的内容是在被告签名后改写上的;2、被告的身份是栾川县实验高中教师,而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是栾川**育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是栾川**育中心教师,显系伪造;3、原告提供主合同《借款合同》在2010年8月2日签订生效,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却在2010年8月1日订立,原告不能证实2010年8月1日订立的《保证合同》是为2010年8月2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担保的,没有主合同,从合同不能生效,主债务没有产生自然不能产生从属义务。

被告聂新航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栾川县实验高中及栾川县四高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签字担保时不是栾川**育中心教师,而是栾川县四高教师,后栾川县四高更名为栾川县实验高中,且被告一直在该学校任职。

被告王**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恶意串通,更改或添加《保证合同》内容,损害被告利益,该《保证合同》依法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李**的行为已涉嫌贷款诈骗罪,原告应通过刑事追赃方式挽回损失,民事诉讼应依法终结审理。因此,该《保证合同》当属无效,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应支持。2、被告李**提供房产抵押,原告应通过房产优先受偿。3、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25‰,违约金为每月60‰,两项相加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4、原告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1日,当时被告李**尚有还款能力,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知道其下落不明才提起诉讼,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聂**、王**对原告提交的2号、3号、4号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2日,而保证合同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在没有主合同的情况下就产生从合同,且存在欺诈,当属无效,该保证合同不能作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2、被告个人收入证明显示其为栾川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师,系伪造,被告实际上是栾川县四高教师;3、二名担保人签名的保证合同上数额为事后填写上去的;4、被告李**在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应就该房产优先受偿;5、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依担保法规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担保期间应为6个月,现已超期,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还款保证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反映了被告李**向原告借款、被告聂**、王**为其担保的事实,均系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下订立的协议,应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开发协议证明、栾川县**民委员会证明仅能证明李**对安银库宅基地上开发的部分房屋享有买卖权、抵押权、出租权,双方既没有订立抵押合同,又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李**享有权利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聂**、王**个人收入证明、栾川县实验高中及栾川县四高的证明,与本案中其二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评析。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日,被告聂**、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被告李**的借款2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该合同第四条载明:“1、本合同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2010年8月2日,被告李**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还款保证书,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借款逾期违约金为每天5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利息,到期日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在还款期间,被告李**仅偿还利息至2011年4月30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尚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李**因刑事犯罪,现被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2013年3月25日,本院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中止审理。经栾川县公安局侦查,认为该笔借款不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王**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虽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之前,但因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其所担保的主债务有效存在,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聂**、王**应依法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应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将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调整为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与被告李**之间未订立抵押合同,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行使抵押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李**存在欺诈、恶意串通,并更改了保证合同的内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依据栾川县公安局依法出具的《证明》,本案不涉嫌刑事犯罪,属民事纠纷,本院可以依法直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限责任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聂**、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栾川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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