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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与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与被上诉人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冯**于2014年2月13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飞**司赔偿其货款62000元;2、诉讼费用由飞**司承担。武**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飞**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及其法定代表人万**,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元月8日,飞**司所有的豫HE5618货车接受冯**的委托,从济源市段国会炭场承运重51吨价值62000元中块炭一车到广州。2014年1月9日,浮光喜驾驶豫HE5618/豫H857K重型半挂车,在随岳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冯**因未收到该批煤炭,与飞**司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同日冯**在中国**东省分行通过卡*转账,转给段国会6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飞鸿公司承运冯**价值62000元煤炭,双方之间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飞鸿公司未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主张飞鸿公司赔偿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武陟县**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货款62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1000元,由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冯**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货主,不能证明其为该批货物向段国会支付了62000元货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飞鸿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飞鸿公司认为:冯**应证明与飞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应证明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还应当证明该批货物的实际价值,否则飞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冯**认为:冯**原审中提供的卖方证明、汇款记录、交警队证明能证明货物价值为62000元。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冯**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审认定飞鸿公司与冯**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飞鸿公司与冯**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飞鸿公司应在约定期间将冯**的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飞鸿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运输义务,故其应赔偿冯**货物损失。根据冯**所提供的证明、过磅单及汇款单据,原审认定冯**货物损失为62000元,并判决飞鸿公司赔偿冯**62000元,亦无不当。飞鸿公司上诉称冯**不能证明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的实际价值,飞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飞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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