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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甲与胡*于××××年××月××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需补办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在通许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生一女李*乙,现跟随胡*生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大小空调各一台、大班布艺沙发一套、1.8米床两个、儿童床一个、茶几一个、木质餐桌带四把椅子、衣柜三套、鞋柜一个。双方有婚后共同债务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李*甲与胡*离婚纠纷一案,在李*甲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李*甲要求与胡*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女李*乙现跟随胡*生活,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婚生女李*乙应由胡*抚养,李*甲支付抚养费,按照原审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为234元/月,李*甲应当支付抚养费30888元(234元/月×11年零10个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胡*辩称的位于新乡市青青家园23号楼四楼东户,建筑面积123平方的房屋一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李*甲,胡*提供李*甲与胡*之间的短信、邮件、录音等来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证据仅是李*甲与胡*之间的通信、谈话,是李*甲、胡*对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可,并未得到登记权利人李*甲的认可,在李*甲、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买房屋的出资事实的情况下,仅仅依照李*甲、胡*的认可而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直接侵害案外人李*甲的合法权利。2.从胡*提供的证据分据来看,该分据系李*甲作为父亲对房产及庄*做的分配,进一步证明了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是一致的,均为李*甲,该分据第一项虽然将新乡房产分归李*甲所有,但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而该房屋并未进行变更登记,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仍为李*甲,故该房屋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同时,该分据仅仅为书面协议,至于协议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胡*辩称的李*甲转移夫妻共同存款1084463元,应全部归胡*所有的答辩意见,胡*所述存取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21日,为李*甲、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李*甲转移夫妻共同存款,对胡*的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对于胡*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具家电依法分割的请求,原审酌定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大小空调各一台归胡*所有,大班布艺沙发一套、1.8米床两个、儿童床一个、茶几一个、木质餐桌带四把椅子、衣柜三套、鞋柜一个归李*甲所有。对于胡*所主张的共同债务25000元应由李*甲、胡*各承担一半的请求,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甲、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该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于胡*所述借其父亲60000元用于购买新乡的房屋,该60000元为共同债务的主张,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原审不予采纳。对于胡*要求李*甲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胡*提供的证据,李*甲、胡*发生打架是发生在2015年8月20日,即李*甲第二次起诉离婚之后,是李*甲、胡*因离婚诉讼而致使矛盾升级,发生打架,并不符合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情形,且家庭暴力一般呈循环性、反复性发作,李*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的打架行为属于家庭暴力,故对胡*的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对于胡*所主张的因李*甲与他人同居而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李*甲所提供的录音时间在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4日,而李*甲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时间为2014年6月9日,不足以证明因李*甲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胡*的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李*甲与胡*离婚。二、李*甲与胡*的婚生女李*乙由胡*抚养,李*甲支付抚养费308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0888元。三、李*甲、胡*婚后共同财产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大小空调各一台归胡*所有;大班布艺沙发一套、1.8米床两个、儿童床一个、茶几一个、木质餐桌带四把椅子、衣柜三套、鞋柜一个归李*甲所有。四、李*甲、胡*共同债务25000元,由李*甲、胡*各承担1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甲、胡*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位于新乡市青青家园23号楼四楼东户的房产系胡*与李*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李*甲的工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李*甲父亲李*甲的名下,是明显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未予认定不当;2、李*甲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21日之间共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084463元,且李*甲未对此支出作出说明,原审对此未予审理不当;3、李*甲在其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即与其他人同居,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也未判决李*甲赔偿胡*精神损失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位于新乡市青青家园23号楼四楼东户的房产归胡*所有,夫妻共同存款1084463元的60%归胡*所有,李*甲赔偿胡*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甲与胡*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胡*原审中提供的其与李*甲之间的短信、邮件及分据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证明了案涉位于新乡市青青家园23号楼四楼东户的房产登记权利人为李*甲,且该房产并未进行变更登记,故案涉房产涉及他人的权益,原审对其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胡*上诉称原审未认定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所称的李*甲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1084463元,是发生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21日之间,处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认可李*甲曾投资煤炭生意,李*甲称取款是用于生意往来的,故在胡*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李*甲还有存款的情况下,原审对胡*主张的李*甲转移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上诉称李*甲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即与他人同居,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李*甲不予认可,且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胡*以李*甲与他人同居为由请求赔偿损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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