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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张**等与马**、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张**、张**、张**因与被上诉人马**、马**、郑州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郑州**修学院(以下简称黄河医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马**、马**、神**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黄河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神马公司系马文学、马**投资成立,二人各占该公司50%的股份。2005年12月16日,郑州**管理局作出了郑工商处(2005)3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神马公司未按规定在2005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度检验,在郑州**管理局发出催检公告后,逾期仍未申报年检。经研究决定吊销神马公司营业执照。

2010年6月5日,神**司与黄河医学院签订《聘用保安合同书》一份,约定:1.黄河医学院聘用神**司保安人员6名,聘金为每人900元/月,聘金结算由公司领导凭结算单据每次月15日前统一领取结算,共计5400元;2.职责范围包括黄河医学院整体校园,职责为保护全体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合法权益、做好学校重点部位的保护等;3.聘用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工作时间为每人每日8小时工作制,每天三班轮换,具体时间为10点至18点、18点至2点、2点至10点;3.保安人员因维护黄河医学院合法权益,保护黄河医学院人员人身及财产安全而受伤、致残、死亡的,黄河医学院应协助神**司做好善后工作。该《聘用保安合同书》签订后,神**司派遣张**到黄河医学院担任保安。2011年11月8日,神**司与黄河医学院续订了《聘用保安合同书》,聘用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2012年1月1日凌晨,张**在黄河医学院值班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急救无效,于2012年1月1日8时30分,被宣告死亡。2012年1月2日,神**司马**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神**司在黄河医学院值班的张**死亡,马**付安葬费50000元。2012年1月3日,张**在荥阳市殡仪馆被火化。2012年1月7日,神**司向黄河医学院出具了《关于终止协议的申请》一份,载明:因神**司无能力经营,特提出从2012年1月7日终止双方2011年10月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

2012年,张**的配偶任兰*因双倍工资、工亡待遇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黄河医学院赔偿任兰*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双倍工资75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600元。2012年10月10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45号仲裁裁决书,以张**与神**司建立劳动关系,与黄河医学院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任兰*的申诉请求。2013年1月30日,任兰*以马文学、马**、神**司、黄河医学院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4日,仲裁委以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金劳人仲不字(2013)1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任兰*不服该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1.张**的父母均已经去世,张**与任兰*生育三个女儿,分别是张**、张**、张**。

2.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黄河医学院按月向神马公司支付保安人员工资,神马公司收到该工资后,再支付张**应得的工资。

3.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年。2011年度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2005年12月16日神**司被郑州**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自2010年6月起,神**司仍派遣张**到黄河医学院担任保安,并向张**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神**司与张**之间属于非法用工,神**司应当承担非法用工的法律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张**接受神马公司的派遣,在黄河医学院担任保安,2012年1月1日凌晨,张**在值班期间突发疾病,于当日8时30分,经抢救无效,张**被宣布死亡。因此,张**的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

对于神**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本案中,张**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在神**司非法用工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436200元(21810元/年×20年)。对于原告应得的丧葬费,该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神**司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2011年度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费,即17770.5元(35541元/年÷2)。因《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倍的赔偿金中不仅包括丧葬费,还包括其他赔偿金,故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神**司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赔偿金436200元、丧葬费17770.5元,共计453970.5元,扣除神**司已经赔偿的5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403970.5元。

原告请求马**、马**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神**司违反法律规定,在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然与张**建立劳动关系,对张**的因工死亡,马**、马**作为神**司的出资人,应当与神**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黄河医学院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神马公司派遣张**在黄河医学院担任保安,张**在值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黄河医学院作为用工单位,对张**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黄河医学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神马公司、马**、马**应当赔偿原告4039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神**限公司、马**、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张**、张**、张**四十万三千九百七十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任**、张**、张**、张**对被告郑州**修学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任**、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任**、张**、张**、张**上诉称: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计算赔偿的标准不应当适用张**死亡的上一年度2011年的标准21810元,而应当以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6月,因此应当适用2014年的标准28844元。2、计算丧葬费应当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是错误的。3、神马公司已于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黄河医学院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劳务派遣资质,更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正常的经营业务,根据《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为用工单位的黄河医学院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8840元,共计865320元);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马**、马**、神**司答辩称:马**系法定代表人,马**系股东,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神**司与黄河医学院是劳务派遣关系,事发前张**已在黄河医学院工作一年多,期间黄河医学院按照协议正常给死者发放工资,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神**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但这不能否认黄河医学院与死者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审法院以简单的“并无过错”四字判定黄河医学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免过于草率,难以使人信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多处不当,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公平,望二审法院综合判断,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黄河医学院答辩称:我方于2010年与神**司签订《聘用保安合同书》与张**被神**司录用为员工是同一时间段发生的,我方当时也派人核实了神**司的办公场所,根本不知道神**司已于2005年12月被吊销执照,所以《聘用保安合同书》的签订是被骗取的。再者,张**在神**司上班时,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保时仍在神**司上班直到2012年元月1日在工作岗位突发意外事故前也不知道神**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我方与张**同是受害者。再者,上诉人说张**生前被神**司劳务派遣到我方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92条明文规定了劳务派遣的定义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资格及责任,神**司并非劳务派遣单位,其与我方不成立劳务派遣关系,张**生前在我方门卫值班是神**司与其员工张**生前执行他们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上一年度是死亡的上一年度,10倍赔偿金包括丧葬补助和其他赔偿项目,并非丧葬费一项,10倍是各项赔偿在总额上的上限,各赔偿项目仍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河医学院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因此黄河医学院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张**、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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