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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要三与被告河南永**限公司、张**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要三与被告河南永**限公司、张**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要三的委托代理人高**、孙**,被告河南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战胜,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要三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一被告位于鄢陵县城的“建润未来城”工地打工,从事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处分包的粉刷工作。2014年12月3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下班时不幸从电梯井坠落致伤。原告先后在鄢陵县中医院、鄢**民医院、郑州**民医院、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3964.47元,被告仅垫付118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9145.47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92090.49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永**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河南永**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亦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应驳回原告对河南永**限公司的起诉;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河南永**限公司并未把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建润未来城”2号楼是由任红*承建的,河南永**限公司并不清楚任红*与被告张**是何关系;3、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张**。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张**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2、被告张**与张**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张**没有选任的过错;张**才是原告的雇主;3、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张**没有任何关系,与电梯井的管理者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有关,与原告自己观察不利有关;被告张**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许要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鄢陵县中医院2014年12月3日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该院接到120急救电话后,派车到鄢陵县未来城2号楼工地将受伤的原告许要三接诊入院的情况;2、鄢陵县中医院、鄢**民医院、郑州**民医院、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套,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鄢陵县中医院、鄢**民医院、郑州**民医院、河**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及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的凭证8份,以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03964.47元;4、张**与韩*现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许要三系张**的雇工,及原告在河南永**限公司建润未来城工地受伤的情况;5、许**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个七级、两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为六千元及需护理休息二年;6、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381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79元;8、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河南永**限公司系涉事工地的总承包商,被告张**系原告雇主。

被告河南永**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与张**、张**与张**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张**将1号、2号楼砌体、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张**,张**又将工程分包张**了;2、律师调查张**笔录二份、调查马**、郑**各一份,张**、马**、郑**庭审证词各一份,以证明涉事工地楼顶平台上的观礼亭、外粉工程由张**承揽,而非雇佣关系;及发生事故电梯井的管护由任红*、张**负责;3、施工凉亭图片及出事故的现场照片,以证明事故地点不在承揽工作的范围之内。

被告河南永**限公司对原告许要三提供的第1、2、5、7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鄢陵县中医院、鄢**民医院、郑州**民医院、河**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鄢陵县中医院对原告许要三的伤情存在误诊行为,且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许要三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外购药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外购药没有诊疗机构所出具的证明,且不是正规医疗发票;对原告许要三提供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河南永**限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对原告许要三提供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许昌按摩医院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用,且鉴定费票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许要三提供的第8组证据与河南永**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对原告许**提供的第5、6、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许**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鄢陵县中医院对原告许**的治疗存才误诊情况,不应支持原告许**治疗感染所花费的费用;原告许**在四个医院的住院期间有重叠现象,且河**民医院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4人”与其他医院的住院病历不符;外购药没有医院、医生的证明且不是真实医疗票据,不应支持;对原告许**提供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异议,认为原告许**系张**的雇工,且原告许**的受伤地点并非是工作地点;对原告许**提供的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录音系被告张**与许**进行调解所述,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原告许要三对被告张**提供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事故发生地的电梯井没有安装防护;对被告张**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张**与张**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张**与张**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张**提供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张**与原告许要三之间的雇佣关系。

被告河南永**限公司对被告张**所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永畅**限公司、张**对原告许要三提供的第5、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许要三提供的第1、2、6组及第3组中除外购药之外的证据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异议不予采纳,相关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许要三提供的第4组证据之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异议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许要三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外购药证据及第8组证据之异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该相关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许要三、被告永**限公司对被告张**所提供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提供的其他证据之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不予采纳,相关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河南永**限公司承建鄢陵县“建润未来城”小区项目后,将该项目1号楼、2号楼工程分包给任红杰、张**。张**又将上述1号楼、2号楼二次结构范围内施工图纸所示的砌体、二次结构的木工、钢筋、混凝土、内外粉、尼龙网、楼**、楼梯、屋面、室外防水、台阶等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张**,被告张**再次将上述1号楼、2号楼二次结构范围内施工图纸所示的砌体工程分包给张**。在施工过程中,因2号楼顶层平台的凉亭柱子需要粉刷,被告张**的施工负责人马**与张**协商后口头约定:“张**负责将2号楼顶层平台的凉亭柱子粉刷完毕,工钱为2400元”。经他人介绍后,韩**、原告许要三跟随张**于2014年12月30日乘坐施工电梯到“建润未来城”小区2号楼(共20层)楼顶平台粉刷柱子。同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张**、韩**及原告许要三施工完成后由步梯下楼,当张**、韩**走出2号楼1楼门口处时,发现原告许要三未跟上。经张**、韩**二人寻找,发现原告许要三因不慎由电梯井跌至地下二层。

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要三先后被送至鄢陵县中医院、鄢**民医院、郑州**民医院、河**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花去医疗费377286.87元(4845.74元+99409.74元+146475.46元+126555.93元);期间,先后在鄢**民医院、郑州**属医院、郑州**民医院门诊治疗4次,花去医疗费7940.8元(2066元+4662元+1188元+24.80元)。原告许要三出院后在许**医院、许昌市按摩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34元(210元+712元+712元)。2015年6月16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许要三人工肘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要三小肠破裂修补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许要三左侧股骨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许要三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许要三双侧耻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许要三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为陆**左右;7、建议被鉴定人许要三护理休息二年。为此,原告许要三花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许要三受伤后,从鄢陵县“建润未来城”小区工程部领取医疗费108000元;被告张**垫付原告许要三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许要三在河**民医院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四人”。原告许要三户籍在河南省鄢陵县张桥镇许铺村,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永**限公司作为鄢陵县“建润未来城”小区项目的承建者、施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且被告河南永**限公司未尽到对在建“建润未来城”小区工地的安全提示及设置防护措施的义务,故被告河南永**限公司对原告许要三跌落电梯井受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许要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要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下楼梯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跌落电梯井受伤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减轻被告河南永**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河南永**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与原告许要三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许要三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要三因本起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86861.67元(377286.87元+7940.8元+1634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0元×58天,原告起诉请求2800元未超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4、营养费580元(10元×58天);5、护理费17822元(28472元÷365天×58天×4人,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58天;原告起诉请求17822元未超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6、误工费23862.72元(9416.10元÷365天×195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95天;9416.10元×2年,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年);7、后期护理费56944元(28472元×2年,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年);8、残疾赔偿金69305.50元(9416.1元×16年×5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6年,;原告起诉请求69302.50元,未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9、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2100元。综上,原告许要三的损失共计566775.89元。被告河南永**限公司应赔偿原告453420.71元(566775.89元×80%)。原告许要三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原告许要三从已从鄢陵县“建润未来城”小区工程部领取的108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河南永**限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许要三各项损失共计360420.71元(453420.71元+15000元-108000元)。原告许要三超出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永**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要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0420.71元;

二、驳回原告许要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1元,由原告许要三负担1975元,被告河南永**限公司承担6706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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