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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某、冀某某犯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自军、被告人冀某某及其辩护人冀战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冀某某商量在临颍县颍河东路霜降会会场共同实施盗窃,由冀某某假装碰被害人以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师某某趁机实施盗窃。俩人以这种方式对当时在霜降会现场的被害人郭**实施盗窃,冀某某假装碰郭**的电动车,师某某趁机将郭**放在提包内的红米手机盗走。在师某某将被害人提包内的手机掏出后,两人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冀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予以判处。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3、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希望法庭结合以上情况给予从轻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冀某某商量在临颍县颍河东路霜降会会场共同实施盗窃,由冀某某假装碰被害人以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师某某趁机实施盗窃。俩人以这种方式对当时在霜降会现场的被害人郭**实施盗窃,冀某某假装碰郭**的电动车,师某某趁机将郭**放在提包内的红米手机盗走。在师某某将被害人提包内的手机掏出后,两人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1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郭**陈述;证人贺**、王**证言;临颍**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1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冀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屡次犯罪,不思悔改,量刑时可予以考虑;2、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3、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减少相应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师自军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冀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止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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