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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昌美**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许昌美**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16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战胜,被上诉人许昌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于1976年参加工作,工种为车工。王**先后到原许昌市柴油机配件厂、原许**巾二厂、原许昌**纸厂等单位工作,于1991年12月份调入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1993年,因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经济效益不佳,通知王**离岗休息,后王**一直以经营小生意为生,未回岗工作。王**于2015年2月2日就本案争议到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因不服该通知书,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该院,形成本案诉讼。另查,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系集体企业,因效益不佳,重组、改制后于2004年4月19日成立许昌美**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前提。王**于1991年12月份调入原许**钢窗制造厂工作,双方系劳动关系。原许**钢窗制造厂虽然于1993年通知原告离岗休息,但双方未办理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应一直持续,直至2004年原许**钢窗制造厂改制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集体企业通过改制,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留用的职工,由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许**钢窗制造厂改制后,成立了许**公司,许**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于原许**钢窗制造厂的民事主体,原许**钢窗制造厂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会由许**公司继受。王**在原许**钢窗制造厂改制后,未与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许**公司处实际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许**公司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许昌市钢窗制造厂改制时并未通知其回厂参加改制,其并不知情。原审认定其与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虽然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在原许**钢窗制造厂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04年原许**钢窗制造厂改制后,许**公司作为独立于原许**钢窗制造厂新的民事主体存在,王**与许**公司之间并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王**与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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