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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及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以下简称万古派出所)及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2日移送本院管辖。根据河南省**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本院于同日与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诉讼分别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国平,被告万古派出所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司**,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万**出所于2012年7月18日对原告做出的治安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违法。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到滑县人民政府找滑县人大王主任,转交安阳**委会下发的针对原告反映问题的督促处理意见。因王主任不在,原告离开时,遇见滑县万古镇主抓信访的柴**,他让原告坐上他的车回家,却将原告拉到信访局东边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内不让出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先后转移三个宾馆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五天。7月17日原告被转移到新华宾馆,被告万**出所民警未出示工作证件,对原告做了笔录,没有向原告宣读笔录内容。第二天被告万**出所工作人员没有出示工作证件,将处罚决定交给原告,对原告给予警告处罚。被告万**出所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纯属伪造,违反法定程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十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2年11月23日案件情况说明;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两份;3.2012年9月5日河南**会办公厅处理来信来访对安**人大赵秘书长函(复印件);3.2012年7月4日、9月17日安**人大常委会对滑**大信函(复印件);4.2013年12月3日控告信;5.2012年5月13日原告强制执行申请书;6.录音记录7份;7.2013年3月15日原告举报信函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古派出所辩称:我单位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2年7月16日,原告的信访事项有关部门已经受理,但原告仍到滑**委常委院、县委办公区非接访部门采取静坐的方式反映问题,且以前原告多次到滑**委大院非接访部门反映问题。我单位接到交办后及时予以立案,询问了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予以执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维持了我单位的行政处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张**询问笔录三份;3.张**、柴**、刘**、李**询问笔录;4.耿向广情况说明;5、张**信访情况记录;6.滑县信访局2011年《信访情况》第五、十六、十八、二十期、2012年《信访情况》第二、四、十二期;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审批表。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理,认为被告万**出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于2012年8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当事人。我单位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但原告直到2015年6月份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行政赔偿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行政复议卷宗86页。

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不服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于2011年、2012年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或者上访。原告的土地确权纠纷现正通过诉讼程序处理。2012年7月16日,原告的信访事项有关部门已经受理,原告以向滑县人大王主任递交有关部门的信函为由,到滑**委常委院、县委办公区非接访部门采取静坐等方式反映其土地确权问题。被告万**出所接到交办通知后,及时指派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及时予以立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被告万**出所于2012年7月18日对原告作出滑公(万古)决字(2012)27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16日,张**到滑**委大院非接访部门提出已受理的信访事项,且张**多次到滑**委大院非接访部门提出已受理的信访事项,构成缠访、闹访,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张**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原告张**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当事人。

原告称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并向本院提供了滑**法院相关人员的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万古派出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警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原告不服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于2011年、2012年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或者上访,其信访事项有关部门已经受理,但原告仍以向**人大有关领导递交有关部门信函为由,到非接访部门采取静坐等方式反映其土地确权问题,该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原告称其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未能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无扣除或延长期限的法定情形,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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