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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马四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某诉称,199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于同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双方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虽然结婚已经十几年,但原被告早已分居生活。被告好吃懒做,家里家外的一切事情全部由原告负担,其打工的钱从来不交给原告,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双方婚姻关系早已恶化,夫妻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申**、申**、儿子申*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自结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过打过,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通过十几年的努力,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两处商品房,原告说被告好吃懒做、已分居生活等均不是事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并分割两处商品房及任**村住宅一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申*甲2000年10月20日出生;次女申丁月2008年3月24日出生;儿子申*乙2010年10月8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申请证人申**、申**到庭作证,二证人作证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二证人系原告的姐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夫妻之间发生争吵不能证明感情破裂。二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已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原、被告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望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顾及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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