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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戴**等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四代、戴**、王**、周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余四代、戴**委托代理人冀战胜、被上诉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4时36分许,被告王**驾驶豫P×××××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新疆自**泉堡特变对面小*重汽修配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碾压致余*死亡。经新疆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王**和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余**、戴**夫妻二人共有子女余*、余**二人。原告余**,1948年7月28日生,系南京制造厂退休职工。原告戴**,1951年6月5日生。原告余**、戴**居住在南京市玄武区晏公庙西16幢504室,余*生前于1997年1月至2015年8月一直和父母居住在一起。肇事车辆豫P×××××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被告王**将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从事营运。肇事车辆豫P×××××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给二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新疆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王**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和使用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王**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二原告赔付。死者余*生前一直跟随其父母在南京市玄武区晏公庙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为34346元/年x20年=686920元。原告诉求合理,应予支持。2、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余**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戴**被扶养年限为16年,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16年为23476元/年x16年÷2人=18780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6、食宿费,死者余*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属正当支出,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餐饮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的在维权中的支出费用243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5113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公司在肇事车辆豫P×××××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841130元,因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公司在豫P×××××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20565元,被**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30565元。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王**负担9100元,因被告王**已给原告垫付30000元,扣除上述应承担数额,尚有20900元,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被告王**,被**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为509665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P×××××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9665元,支付被告王**垫付款20900元;二、驳回原告余**、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余**、戴**负担700元,被告王**负担9100元(已扣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余*在江苏居住认定按照城镇标准事实有误;出示余*已经死亡的证据不足;认定给付被扶养人戴有萍生活费证据不足;让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上诉人已经承担丧葬费用,不应再承担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2000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四代、戴**答辩称:二被上诉人长期在南京市居住生活,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受害人跟随生活居住近20年,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碾压当场死亡;被扶养人戴**无职业无收入;二被上诉人只有受害人一个儿子,其未婚且无子女,遭受精神损害巨大,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因为处理事故及受害人丧葬费用而支出的交通和食宿费用远高于原判认定的数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没有肇事逃逸。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余*计算损失的依据即其基本情况是否属实;原审判决对其损失认定数额是否准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余*计算损失的依据即其基本情况问题,受害人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依据《乌鲁木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等书面材料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地火化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受害人余*生前居住情况有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实在村里没有责任田、其父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证明受害人自1997年起长期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其母无业的事实,原审法院采用以上证据证实受害人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和扶养其母亲,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上述基本情况提起上诉,并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认定具体损失数额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地距其父母居住地遥远,理应产生额外的交通和住宿费用,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请求范围内酌定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立,精神抚慰金亦在裁量幅度内做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有肇事逃逸情况,无事实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由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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