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有限公司与焦作中**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中**限公司(原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焦作市**公司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焦作中**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杜**,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谭二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2日,原告**公司向被**业银行投资500万元购买了该行500万股权(每股1元)。200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度分红40万元,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度分红50万元,2009年11月2日,被告以增股的形式向原告增发2008年度分红50万股,2010年5月10日,被告再次以增股形式向原告增发2009年度分红66万股,至此,原告合法持有了被告616万股权。原、被告之间除本案购买股权之外,还有其他一系列经济往来。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抵贷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恒**公司)在甲方(市商业银行)贷款余额6840万元……截至2011年4月20日,乙方在甲方贷款4600万元已逾期……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一、由于乙方无力归还甲方到期贷款本息,乙方同意以其土地、房产、机器设备及在甲方入股股份交由甲方组织拍卖,拍卖价款冲抵在甲方的抵押贷款,多出抵押贷款部分用于冲抵其他贷款……”协议签订后,被**业银行即与焦作市**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焦作市**责任公司拍卖原告**公司持有的616万股权。2012年4月23日,春江**公司以616万元的价格拍下原告**公司持有的616万股权。2013年6月14日,市商业银行将该616万股权正式过户于春江**公司。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进行股金分红,被告称其股权已经拍卖,不具备分红条件。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向其进行股金分红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9日,恒**公司向本院起诉市商业银行,要求市商业银行退还其616万股权。2015年11月30日,本院做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其合法持有的股权分取红利。本案中,截至2013年6月13日(股东名称变更前一日),原告**公司合法持有被告市商业银行616万股权,并以不同形式获得了之前全部的股金分红。

关于2010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分红情况,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支付股金红利,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是否进行了分红,以什么形式进行的分红以及是否向原告**公司进行了分红,被告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0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股金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本院确认如下:2010年5月10日,被**业银行向各股东增发12%的股份,作为2009年度的股权分红,原告据此要求之后的分红仍按12%/年进行,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公司2010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股金红利应为228.65万元(616万元×12%/年×(1129天÷365天/年)=228.65万元)。

2012年4月23日,原告的的616万股权被拍卖给春江**公司,2013年6月14日,该616万股权过户于春江**公司,恒**公司不再具有市商业银行的股东身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4日之后的股权分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金利息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股金红利系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的财产收益,被告未按时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开始计算属于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每月1%确定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确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有限公司支付股金分红228.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368元,由原告焦作**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承担24368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焦作中**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春**团在拍得被上诉人616万股权后,什么时候完成了过户手续,原判决在第6页写到“2013年6月14日,该616万股权过户于春**团有限公司,”这明显是错误的。法院认定此事实的依据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豫久远验审字(2013)第014号《焦作市**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上显示的股东已经变为春**团,报告做出时间是2013年6月14日,故法院有此认定。但是殊不知,审计报告都是针对上一年度发生的事情做出的结论意见,该份审计报告所记载描述的事项都是2012年发生的,从这一点上讲,股权过户发生的时间也至少在2012年12月31日前。因此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在第6页第二段认为“2010年5月10日,上诉人向各股东增发12%的股份,作为2009年度的分红,焦作**有限公司据此要求之后的分红仍按12%/年进行,具有事实依据”,如此认定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只是一种随意的推算。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是否取得分红,应当以每年股东大会的决议为依据,公司可以决定分红,也可以决定不分红。因此原审法院无视公司法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焦作市**公司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616万元股权,根本未经过拍卖程序,其转给春**团的说法完全是虚假的,我公司仍然持有616万元的股权,仍然应当享有2010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分红。

根据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司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司公司支付228.65万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供新证据:1、焦作市**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及利润分配方案;证明指向: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分红比例12%,分红为[616万×12%/年÷365×234天=473898.08元],税后为355423.56元。2、焦作市**有限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及利润分配方案;证明指向:2011年的分红比例为10%,分红为616000,税后为462000元。3、焦作市**有限公司2012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及利润分配方案;证明指向:2012年不分红,为配股,配股比例10%。4、焦作市**有限公司2013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及利润分配方案;证明指向:2013年的分红比例为5%。综合证明指向:原审判决的数额228.65万元认定错误。5、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向春**司所发函件一份,证明指向:春**司早在2009年12月份就预购买上诉人股权,并提前支付2000万元的股款,同时上诉人发此函告知春**司2012年4月拍得涉案616万元股权。6、春**司关于委托我行代购股权相关事宜的函一份,证明指向:春**司对上述拍卖事宜予以认可,同时同意我方代为支付相关一切费用。焦作市**公司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2011年5月17日、5月18日我们共同协商,2011年5月17日我方还是股东,但是没有任何人通知我方参加股东大会,我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关键是12个自然人股东书写的内容从笔迹可以看出是由同一人书写,由于我方没有参与,我方认为股东决议也不真实,我方认为该份决议对我方也没有约束力。对第2份证据,是在2012年10月18日在商**办公室召开,这时我方已经把我方的股权和全部财产交给对方组织拍卖,对于此情况我方不知情,具体情况请合议庭审查。对第3份证据,是在2013年5月30日商业银行三楼办公室召开,那时对方没有通知我方参加,我方对此事不知情,就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对第4份证据同第2、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5份证据,函件与本案分红无关。对第5份证据,一是该函是在2013年10月24日接收的,且该份证据是传真件,而原件对方却拒不提供,上诉人称原件在对方手中是不符合事实的。二是上边写是2009年基本达成意见,但是否达成无法确定。三是该函称佣金只有5万元,而在关于616万元退股案件中中提交的佣金条据是123200元,可以表明拍卖行为不存在。对第6份证据,该函表明此事尚未确定,且无法证明是否真正由春**司购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中**限公司认为:我方不应当支付200余万元及利息。2010年到2012年的股金因由焦作**法院的裁定书查封不予执行,至2012年4月份被上诉人的股权己拍卖给了春**团,春**团于2009年预告支付了购买股权的款项,所以被上诉人的所有权利自2012年4月份起己转移给了春**团。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司公司认为:第一,我方认为上诉人的观点不正确,本案关键问题是我们的616万元股权是否拍卖给春**团,我们相信从今后的庭审中可以查明我方的股权没有拍卖给春**团,如果我方的股权没有拍卖,那么我们的分红数额在420万元以上。第二,上诉人所说的时间不正确,按照上诉人所说是2012年已经将股权拍卖给春**团,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给自己的营业部发了一份通知,通知的时间是2013年3月4日,上面明确告知让营业部扣划616万元,2012年扣划过那么2013年3月4日怎么还会发通知,此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就时间问题的观点是错误的。关于上诉人所说的我公司的616万元股金被焦作**民法院查封的事实,我方已经向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焦**院扣押的时间仅是六个月,而这六个月并未影响上诉人对这616万元股金的使用。第三,关于分红的数额,我公司是2011年5月17日到2011年5月18日将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股权都交给了上诉人去拍卖,2011年5月17日上诉人向其营业部下达了一份通知,通知明确注明分配方案是12%,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能证实,因此,我方有权依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我方应当得到了分红。第一,在原审中,我方己提交2010年9月10日的执行笔录,该笔录中上诉人已经撤销了对被上诉人的执行,因此,616万元股金及分红都应当是没有被执行。第二,分红款是基于股金的存在,截止目前无法证实股权转让,因此,2010年到2013年直至2015年都应当分红给我方。第三,上诉人提交的会议决议等材料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有些有股东签字,有些只有一个股东签字,有些没有一个股东签字,若要证实分红款必需提交相应的账册及付款凭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其合法持有的股权分取红利的权利。本案中,截至2013年6月13日(股东名称变更前一日),焦作市**公司公司合法持有焦作中**限公司616万股权,2010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13日,焦作中**限公司未向焦作市**公司公司支付红利。故焦作市**公司公司要求焦作中**限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股金红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3年6月14日,该616万股权过户于春江**公司,焦作市**公司公司不再具有焦作中**限公司的股东身份。故焦作市**公司公司要求焦作中**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14日之后的股权分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焦作市**公司公司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焦作中**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368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