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8月22日起诉至河南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河**公司支付王**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600元;2、河**公司支付王**因未交纳社会保险的损失5765.35元;3、河**公司支付王**2015年3月少发的工资500元;4、河**公司支付王**2015年4月工资未发部分1895元;5、河**公司支付王**南阳路国美电器厨卫部卖场布展费220元;6、河**公司支付王**2015年5月1日至3日的工资857元;7、河**公司每月支付王**失业金800元。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河**公司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王**到洲**司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试用期为一个月;2、王**从事销售岗位工作,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3、洲**司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王**工资,王**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400元,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4、非王**原因造成王**停工的,洲**司按照每月800元支付生活费或按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洲**司为王**交纳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王**称,因洲**司拖欠其工资,其于2015年5月3日离开洲**司。王**为证明其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中**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显示其工资为:2014年9月1500元、2014年10月2096.37元、2014年11月1550元、2014年12月2188元、2015年1月2275.55元、2015年2月955.17元、2015年3月1643.78元。王**还提交:1、工资条电脑截图打印件,用于证明洲**司于2015年3月无故将其基本工资降低500元;2、微信截图打印件和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2015年5月1日至3日加班;3、收据复印件4张,用于证明其支出布展费2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王**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为:1、洲**司支付王**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600元;2、洲**司支付王**因未交纳社会保险的损失5805.85元;3、洲**司支付王**2015年3月少发的工资500元;4、洲**司支付王**2015年4月工资未发部分1895元;5、洲**司支付王**南阳路国美电器厨卫部卖场布展费220元;6、洲**司支付王**2015年5月1日至3日的工资900元;7、洲**司每月支付王**失业金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5)040号仲裁裁决,裁决洲**司支付王**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514.96元、2015年4月工资1755元、2015年5月1日至3日的加班费64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与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自2014年8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王**的离职时间,河**公司缺席,亦未能提交考勤表等证据证明王**的离职时间,故应按照王**的陈述确认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3日。综上,王**与河**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王**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河**公司仅支付其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河**公司缺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王**发放了2014年8月20日至31日和2015年4月的工资,故王**要求河**公司支付2014年8月20日至31日和2015年4月的工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王**、河**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就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故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2014年8月20日至31日的工资为450.57元(1400元÷21.75天×7天),王**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的工资为2000元,王**只要求1895元,该院予以支持。王**称河**公司无故将其基本工资降低500元,应与补发,但其提交的证据为电脑截图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布展费220元,王**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提交的微信截图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未出庭作证,故王**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交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和失业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王**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2014年8月20日至31日的工资450.57元,2015年4月的工资1895元,以上共计2345.57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王**提交国南阳**厨卫部主管的证明以及微信考勤照片,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王**提供的工资条显示2015年3月份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但其合同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河**公司保留着工资发放记录但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因工作期间需要布展付了220元布展费用,事后向河**公司提交了原件用于报销,王**虽然不能提供原件,但可以证明原件由河**公司保存,河**公司故意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二、王**要求河**公司支付没有给王**缴纳医疗保险的损失,属于原审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应予受理,王**因河**公司未给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应由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判决;二、依法改判河**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600元;三、改判河**公司支付其因河**公司未代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765.35元;四、依法改判河**公司支付王**2015年3月工资少发的500元;五、改判河**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工资未发部分1895元;六、依法改判河**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布展费220元;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2015年5月1日至3日的加班工资857元;八、依法改判河**公司支付其每月失业金800元;九、判决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洋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400元/月,因此王**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为450.57元(1400元÷21.75天×7天),对王**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要求河**公司补发2015年4月的工资1895元,原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王**还上诉称河**公司无故将其2015年3月基本工资降低的500元,另欠其布展费220元及五一期间的加班费,但其提交的证据分别为电脑截图打印件、复印件、微信截图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与此相印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王**要求河**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5765.35元损失以及支付800元/月失业金,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关于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的规定,在王**不能举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的情况下,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