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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红诉被告谭**、被告华泰**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被告华泰**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红诉称,2015年8月15日20时23分许,被告谭**驾驶豫LQ87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合春天小区门口处时,撞住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孙*红,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豫LQ8758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和被告华泰**南省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0时23分许,被告谭**驾驶豫LQ87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合春天小区门口处时,撞住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漯河**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2015)第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豫LQ8758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天孙**被送往漯**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共花费3204.6元;原告还提供了漯河就好医**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交通费票据计1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驾驶的豫LQ875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孙**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3204.6元为准。2、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均无领取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误工费本院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至出院共15天,误工费为1002.39元(24391.45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为1002.39元(24391.45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15天);5、营养费为150元(10元×15天);6、交通费以票据130元为准。原告孙**以上损失共计5939.38元,有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共计5939.38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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