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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周*与刘*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周*与刘*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陈**、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刘*于2013年1月13日死亡,二审依法追加其二哥刘**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2)郑*三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郑*申字第284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侠,刘**的委托代理人魏广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5月12日,刘*和陈**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双方针对陈**欠刘*522000元债务事宜达成协议,陈**有位于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18号楼东单元27号房产一套,抵押在银行按揭贷款14万元,由刘*出资14万元帮助陈**办理解押手续,陈**用该房产抵给刘*归其所有,刘*和陈**之间522000元的债务一次性了结,若房子不能过户,债权债务依然成立,陈**协助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刘*承担,房屋过户后刘*再向陈**补偿房款9万元。2011年5月13日,陈**向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协议中的房贷140000元,收到人陈**。2011年8月1日,刘*和陈**达成《还款协议书》,双方就以物抵债事宜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1年5月12日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陈**愿于2011年8月30日前偿还给刘*14万元。刘*以陈**未按约定偿还14万元为由起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陈**和周*是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87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2011年5月12日刘*和陈**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基于该协议,刘*向陈**支付14万元。2011年8月1日,刘*和陈**达成《还款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以物抵债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关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双方不再履行,但刘*因此向陈**支付的14万元应予返还,故刘*要求陈**支付该14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14万元债务发生在陈**和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陈**、周*反驳刘*没有支付14万元的经济能力及房屋设定按揭贷款不实等主张,证据不足,且陈**向刘*出具了《收条》,明确载明了收到14万元的事实,该事实系因以物抵债协议产生,故陈**应返还14万元即为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后果,其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返还14万元。

本院查明

陈**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刘*于2013年1月13日被发现死亡。刘*于2013年1月4日写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自愿将52万2千元陈**欠款及陈**、周*合同纠纷案14万元转让给刘*二哥刘*,以后由其负责执行。在刘*死亡后,其父刘**、其母王**表示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诉讼,同意由刘**参加本案诉讼。再查明:刘**,男,又名刘*、刘*,身份证号码412826197412237539,住河南省汝南县金铺镇李庄村任庄131号,系刘*二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周*再审诉称:1.本案中14万元虚假债务是建立在52.2万元虚假债务基础上,原审判决未对刘*的资金来源、经济能力、双方的关系以及交易的细节进行核实,以虚假的14万元“收条”、“以物抵债协议”和“还款协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在刘*是否死亡存疑、《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能认定为刘*本人所写、以及刘**的身份存疑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将刘**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错误。请求再审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刘**答辩称:1.从陈**不止一次向刘*出具借条、在诉讼中与刘*就偿还事宜达成协议、签订对52.2万元借款事实确认内容的“以物抵债协议”、又在涉案款项的偿还事宜出具还款保证、其妻子周*也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表明该二人对涉案借款事实,从多角度、多层面予以确认。陈**向刘*借款52.2万元,证据确凿,足以认定;2.在52.2万元借款的基础上,陈**与刘*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之后,为满足协议需要,刘*付款,陈**出具14万收条;之后,解除《以房抵债协议》,将14万转化为借款。这一过程,条理清楚,前后连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借款14万元真实存在;3.在刘*死亡后,依据刘*的遗书及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足以认定刘**受让了刘*的债权,刘**据此参加诉讼,于法有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刘*与陈**之间52.2万元借款真实性的问题,有本院作出的(2015)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52.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不再赘述。在52.2万元借款的基础上,陈**与刘*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刘*出借给陈**14万元以解除房贷抵押。刘*依约向陈**支付14万元,之后,双方又协商解除《以房抵债协议》,将14万元转化为借款。刘*与陈**之间1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陈**、周*关于本案14万元为虚假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在本案二审庭审后死亡,有公安机关向火化场出具的非正常死亡介绍信和郑**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陈**、周*关于认定刘*死亡缺乏事实根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刘**、刘*、刘**同一人。刘*死亡前所写《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载明其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刘**,刘**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其依法继受本案中刘*应承担的民事权利义务。综上,陈**、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郑*三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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