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店连店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店连店打折网代理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缴纳了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协议到期后更不返还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店连店打折网代理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王**)自愿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代理乙方(店连店科**限公司)广告运营、签约商家服务、pos机推广安装、店连店会员卡、联名银行卡的发放、网上商品的销售等系列产品及服务;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授权代理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且甲方保证金交纳之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未能续签并且合作期间甲方无违约行为的,乙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如数退还给甲方,乙方每月向甲方签约地提供各类媒体广告宣传费用,不低于4500元等。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5万元。第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1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费用4500元。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与原告王**签订合同后,原告王**支付被告15万元,有原告的汇款手续及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取原告资金后,并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其他事项,实际是利用代理合同的名义借用原告的款项,双方的关系应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本金,责任在于被告,故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利息九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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