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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各自应朋友邀请,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京广路交叉口的升龙城10号院附近的饭店吃饭,饭后,原、被告和另外两个朋友一同回到被告在升龙城10号院工地上的住房内聊天,聊天过程中被告与其同事发生争执,原告及其朋友进行劝架,被告反抗,将原告及原告的朋友推倒,导致原告掉入正在施工建设中的地下室空洞里,身体受伤,后经郑州**民医院急救,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住院29天。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05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增加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492元,与起诉时诉讼请求数额合计共16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错误;2、原告伤情是陈**及工地施工洞无防护造成的,属于施工工地的责任,原告的伤情是原告掉落到施工洞以后,陈**又掉下去砸伤原告造成的,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3、原告病历用药清单有一项药名叫贝**的药物是用于治疗白血病的,与原告伤情无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2、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出院证;3、工资表、郑州苍**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陈**证人证言、对陈**的询问笔录;6、交通费;7、陪护人员身份信息材料,陪护人员为孙**,提交孙**身份证原件。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为原告垫付的2015年1月6日医疗费票据2500元、1900元,共2张,2015年1月8日医疗费票据2000元1张,检查费票据等共计7135.60元;第二组每日清单里有一项用药是治疗白血病的,无本案伤情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各自应朋友邀请,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京广路交叉口的升龙城10号院附近的饭店吃饭,饭后,原、被告和另外两个朋友一同回到被告在升龙城10号院工地上的住房内聊天,聊天过程中被告与其同事发生争执,原告及其朋友进行劝架,被告反抗,将原告及原告的朋友推倒,导致原告掉入正在施工建设中的地下室空洞里,身体受伤,原告因此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26052.50元(含被告预付的7135.60元)。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共118997.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18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各自应朋友邀请,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京广路交叉口的升龙城10号院附近的饭店用餐,餐后,原被告和另外两个朋友一同回到被告在升龙城10号院工地上的住房内聊天,聊天过程中被告与其同事发生争执,原告及其朋友进行劝架,被告反抗将原告及原告的朋友推倒,导致原告掉入正在施工建设中的地下室空洞里,原告因此住院29天,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8916.9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135.60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199天为21156.15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80天,护理费为14040.9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100438.44元,由被告负担7240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406.91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陈**负担3971.80元,剩余由原告孙**自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陈**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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