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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因收麦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5日、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5500元,两次共计借款7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承诺2013年6月底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李**于2013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被告李**2013年6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5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询问、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因收麦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5日、6月16日向原告胡**借款50000元、25500元,两次借款共计7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胡**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李**,2013年6月5号”“借条,今借到胡**现金贰万伍仟伍佰元正(25500元),2013年6月16号,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未对借款时间作出约定,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催要借款,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不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55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借款75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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