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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邹**于2014年12月3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公司给付工资740元、给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8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920元、给付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500元。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日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邹**及胡*到盛**公司承包的位于中牟县大孟镇茶庵村“绿博园小区”项目部工地,以胡*班组的名义承包了5#地块3、6、9号楼砼工工程,并且包括购买班组工人所用的工具、砼工工作所用的材料、借支生活费等事宜;邹**及胡*系胡*班组的班组长,该班组包括20人;胡*班组的工人由胡*组织的,并由胡*为工人安排工作岗位;邹**负责工人日常工作考勤,邹**的工作报酬与胡*相同。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邹**及胡*以胡*班组的名义从盛**公司借支生活费、现金。现邹**以系盛**公司雇佣的员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盛**公司给付工资740元、给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8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920元、给付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邹**及胡*系胡*班组的班组长,以胡*班组的名义承包了盛**公司在中牟县大孟镇茶庵村“绿博园小区”项目部工地5#地块3、6、9号楼砼工工程,盛**公司虽未与邹**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实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邹**要求盛**公司给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邹**之间是承包关系,邹**也不承认其与盛**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理应认定邹**与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邹**的一审诉讼请求,由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公司答辩称:盛**公司与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工程承包关系,应依法驳回邹**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胡*、邹**于2014年5月10日以胡*班组名义承包了“绿博园小区”5#地块3、6、9楼的砼工工程,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是从胡*、邹**以胡*班组名义在盛**公司处领取现金的凭单、胡*砼工班组5#地块3、6、9楼的人工费结算清单、胡*以胡*队的名义领取现金证明以及胡*砼工组总的结算清单看,都可以证明双方是以工程款的方式向胡*班组进行结算,双方实为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邹**与盛**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胡*、邹**自行组织工人,以胡*班组名义在盛**公司的“绿博园小区”项目部工地5#地块3、6、9号楼从事砼工工程,盛**公司也是以班组形式与胡*、邹**进行着工程款的结算,故双方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邹**与盛**公司系承包关系。邹**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要求盛**公司给付工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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