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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河南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河南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经河南奥驰汽车**告卓圣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的宝马车型号为2014款豪华型525,车辆总价款为44万元,车辆首付款为4.4万元,剩余价款由龙**行贷款。后原告交纳了车辆首付款4.4万元,贷款保证金3.96万元,金融服务费12000元、贷后管理费3600元、垫付利息3960元、续保押金3000元、资料公证费2000元、GPS安装费2600元、上牌押金3000元、上牌押金1000元,共计11.4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交付了车辆,2月14日,原告为办理车辆商业保险支出了保险费19185元。2015年2月13日,龙**行审批原告的车辆贷款为44万元,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多4.4万元,原告自2015年3月起定期还款13933元。并且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宝马2014款豪华型525,而是一辆经过改装的宝马领先性525,两车价格相差5万元左右。原告要求退车,解除合同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4000元购车款,赔偿保险费损失19185元及暂计41799元分期购车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业分局调解笔录及证据;

2、车架号为LBV5S3106FSK32354及豪华版车辆一致性证书;

3、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

4、安徽远**限公司证明、发票及身份证明;

5、交强险保单;

6、车辆受损后的照片;

7、银行还款记录;

8、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及发票;

9、河南奥**有限公司证明函及身份证明;

10、车辆保养维修费1248.72元;

11、车辆照片及登记信息;

12、信用卡对账单6张;

13、龙**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清单;

14、蒋**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将任何车辆销售给原告,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汽车买卖事宜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14款豪华型自动挡有天窗的宝马525汽车,排量为2.0。车辆价款为44万元,定金标准为车价款的10%或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包括保证金、首付款等费用共计11.4万元款项。2015年2月12日,被告代原告在龙**行办理龙**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44万元,共分36期,每期应还款13933元。后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双方约定车型不一致。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进行投诉,在工商部门为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芦艳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汽车销售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龙**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包括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的11.4万元款项。原、被告双方在工商部门调解下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系二手车、且与双方约定的车辆不一致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提交车辆登记信息和购置税完税证明,显示其所购车辆的车架号为LBV5S3106FSK3xxxx。2014年12月12日,案外人杨*在天安**限公司曾为该涉案车辆购买过交强险。2015年2月14日,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商业险,支付保险费19185元。

另查明,原告已实际归还6期贷款,共计835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商部门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为证,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车架号为LBV5S3106FSK3xxxx的宝马车辆系被告向其交付车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并非其向原告销售的车辆,本院认定该车辆系被告向原告销售。被告在向原告出售该车辆时,故意隐瞒该车曾经出售给案外人杨*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构成欺诈,原告有权要求撤销《汽车销售合同》、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已支付的保险费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实际支付的购车款197598元(114000元+83598元)并赔偿19185元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亦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车辆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蒋**与被告河南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被告河南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购车款197598元,并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19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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