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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睢宁支行、江苏春**有限公司与中海**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海山东**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睢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睢宁支行)、江苏春*传输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7日,工商**支行与春**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睢*)字0097号《商品融资合同》,约定春**司向工商**支行借款900万元;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睢*(质)字0038号《质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系上述《商品融资合同》的从合同,由春**司提供质押物为上述主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工商**支行与中**司签订编号为2013ZHGHCX-2-2《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将春**司提供的质押物交由中**司监管。上述三份合同中,在争议解决一项中均约定,在工商**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原审法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工商银行睢宁支行诉中**司、春**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以中**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对质押物进行占有、保管、监管的义务,导致质押物出现缺失为由,请求判令中**司赔偿工商银行睢宁支行718.99万元的贷款损失,并承担工商银行睢宁支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74800元、鉴定费3万元,春**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工商银行睢宁支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中**司承担。

中**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当由中**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工商银行睢宁支行针对中**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辩称: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在双方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的第14条第1款、《质押合同》的第12条第1款、《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第15条第2款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由工商银**在地法院管辖,因此睢**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均明确约定为工行银**在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中**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海**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裁定送达后,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睢宁支行的起诉违反管辖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青岛**民法院审理。2、涉案三份合同仅有一份合同是工商**分行和中**司签订的,原审裁定以“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均明确约定为原告住所地法院”裁定驳回上**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银**中**司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5.2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向甲方(即工商银行睢宁支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属于睢宁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中**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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