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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海颜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海颜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海颜,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一个村的,原告开饭店,被告开五交化商店。2014年5月28日-10月28日分五次以还贷款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到2015年5月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被答辩人的钱,我是帮原告哥哥贷款,原告哥哥后逃避偿还贷款,原告家人商量后决定由原告交付我10万元用以偿还原告哥哥借款,没有还款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于2014年5月28日-10月28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原告父亲录音证据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该10万元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而是原告交付被告用以偿还原告哥哥在银行贷款的事实。2、证人王*证言一份。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被告当时在家喝了点酒,去他家之后又喝了两杯啤酒后稀里糊涂打的条,十万元是原告代他哥哥偿还银行贷款的,跟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录音材料系原告父亲的录音,原告父亲的陈述原告不知道,也并不能代表原告。对证人王*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高**以自己名义从银行贷款,为偿还银行贷款,被告高**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高**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以自己名义从银行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为偿还银行贷款,被告高**从原告处分五次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2014年5月28日-10月28日今借席海颜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利息在借条上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对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2015年9月9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借款全部还完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席海颜借款现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到借款全部还完为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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