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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何**、被害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吴*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李*,在骗取了李*的信任后,从2014年3月份至5月份,吴*以购车、承接部队工程及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三次骗取李*人民币共计60万元。案发后,其亲属退还部分赃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通过微信认识李*后经常聊天、见面,慢慢获得了她的信任。我告诉李*我是做工程的,我缺少工程资金向她借钱,在她相信了之后分三次借给我60万人民币。我带李*看的工地中有一个不是我的,这个工地是信阳72331部队的宿舍楼工程。第一次借款20万元,是2014年3月11日我和李*一起到信阳普锐迪4S店购买宝马X5越野车,李*在4S店内用POS机刷卡20万元钱。因为我在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买车时的手续是我冒用吴*的名义办理的身份证。我没有告诉李*我用新办理的吴*的身份证买宝马车的事;第二次借款30万元,是2014年3月12日李*在和美斜对面工商银行转账到我卡上的,我以罗山工地资金周转和骗李*说我在茗阳天下有房子为由让李*借这三十万给我的。在李*借钱给我之前,我告诉李*我住在信阳茗阳天下二区2O6栋lO3房间,她问我要房产证,我说没有,之后我提供了一份我自己随手写的类似购房意向书给李*看,目的是为了博得李*的信任好借钱给我;第三次借款10万元,是2014年5月14日李*在信阳龙潭酒店对面工行转账10万元到我的卡上。在我借10万元前的一段时间,我告诉李*准备投标信阳72331部队一栋宿舍楼,隔了没几天,我抱着一堆标书和图纸给李*说这些标书和图纸是用来投标的,并欺骗她说为了给帮我中标的人送礼急需10万块钱。我取得李*的信任一是带李*到我罗山老家和工地实地查看;二是骗李*说茗阳天下有一栋房子是我本人的;三是对李*说我在信阳注册了一家“信阳敬**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民权路,办公地点在罗山;四是骗李*说我在信阳72331部队承接的有工程。这样做的目的是让李*相信我有实力偿还我借她的钱,也有能力兑现我借钱时承诺给她的二分利息。自2O14年5月底李*就开始断断续续的让我还钱,但我都没钱还给李*。

2、被害人李*的陈述:2014年2月份,我在微信上吴*加我为好友,后来我们就成了朋友,2月底3月初的时候,吴*说工地要开工,没有钱急需资金,还说自己想接72331部队宿舍楼工程,想向我借钱。有一天下午是下雨天他带我去看了总**干休所(师院附近)那个几间破房子,他说自己马上要把这里拆除再建。在接触中他多次说到订了一辆车,并一起去到信阳普锐迪4S看了几次车,他说如果我借给他钱就要X5。我问如果我借了多久还给我,他说一个月左右工程款要到就还我。我听到这样的事就信以为真,相信吴*是个干事业的人,于是就开始以后的借钱给吴*60万元。3月11日下午5时许,在312普锐迪4S店内,给吴*付购车预付款20万元。3月12日上午9时许,在东方**老城支行给吴*卡上转账30万;5月14日中午他以要给72331部队领导送礼为由向我借钱,我在北**工行给吴*转账10万元。我后来给他联系他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并且经常关机,找他要钱他总说正在筹钱还我。

3、证人吴某某证实:吴*是我儿子,现在具体在干什么我不清楚。听说他以前和一个叫宋*的(罗山)女人在一起,结没结婚也不清楚,宋*住信阳茗阳天下。李*说在手机上认识的吴*,吴*在信阳市一购车店里下了11万的钱准备购车,后钱不够,李*转了20万元钱给购车店,作为购车首付款(31万元),吴*购车的情况我也不清楚,后来用“吴某”名义购车是因为吴*欠银行款,省得银行找麻烦,吴某是我侄子,20多岁,现在在广东打工。我听吴*说他今年阴历二三月份借李*的60万元钱,暂时用几个月,后面听说李*说她老公知道这个事了,就改为2分的利息,年底结清,具体吴*借李*60万元钱干什么我不清楚,李*数次来我家找吴*要过借款,这几次吴*都不在家,也不经常回家。

4、证人司某某证实:我是2012年10月认识的吴*,当时吴*在我店里订购了一辆宝马5系并预付了10万首付款。2013年年底,吴*要更换车辆和车型,将宝马5系变更为宝马X5,后来车辆变更手续办完后吴*也没有提车,于是我打电话要吴*补交车辆首付款(42万),但他后来只交了20万元首付款。我听店里经理说吴*是2014年5月份和一个叫李*的一起交的,当时是李*用现金卡垫付的车款20万元。

5、证人宋*证实:我是2007年在罗山认识的吴*,和他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底分手。我后来听李*说吴*借了她的60万元钱,当时李*让我联系上吴*赶紧还钱,我说我和他分手了我也不愿意联系吴*。茗阳天下206号103室的房子是2009年以我个人的名义按揭买的,只有我本人有最终处置权,吴*无权参与处置。

6、证人陈*甲证实:2014年5月中旬,我在信阳市72331部队的建筑工地上看到这个叫“吴**rdquo;的男子在工地上闲逛,我就问负责工地的我妹,我妹说这个叫吴*的是她从微信上认识的,自称办有一家路桥公司。没隔几天,在我的工地正式开工仪式上,我在人群中又见到这个叫吴*的男子,当时没有说话。又过了一、二个月后,我在工地上又看见这个叫吴*的男子,他在工地上呆了十多分钟就离开了。在7233l部队的施工项目上就是我本人在具体负责,没有其他人,我没有给这个叫吴*的男子工程,他在72331部队也没有任何工程。

7、证人陈*乙证实:我是在2014年4月份通过微信认识的吴*,他说他是搞路桥工程的,他问我是干什么的,我说在给我哥帮忙搞建筑工程,这个叫“吴*”的男子一听就说要过来帮忙。后来,我让一个朋友带吴*到我哥在信阳市72331部队的建筑工地上看看,后来听说这个吴*在工地上乱指挥、不靠谱,于是我就跟我哥以及其他人说不要再理这个人了。后来,有一次吴*见面跟我借200万元钱开一家典当行,当时我感觉他不怎么靠谱(意思不相信他),就以手中没钱为理由拒绝了。这个叫吴*的男子和我没有合作过,和我哥也没有合作过。

8、证人刘*证实:我是2012年8月份开始和吴*合作搞路桥工程,当时罗山县公路局招标路桥工程,最后中标的是许昌**桥公司。我和该公司负责中标的魏某某联系,魏某某后来答应将中标的罗山陡山桥、张**及何冲桥三个桥的施工工程交给我们做并让交百分之两点五的管理费。在这三座桥的施工过程中,我没有见过吴*投资过钱,也没有投资工程机械,都是我在投资,我负责给施工工人发工资(也包括吴*请来的施工人员),我总共投资了110多万,吴*现在还欠我大概有40多万。吴*没有投资的原因是因为他说他的钱都用在罗山工业园的电子厂项目,2013年5月份桥的施工快完工了,我发现联系不上他了(手机关机),我就到罗山**电子厂去问,工作人员说没有这个人,当时我想吴*是不是在骗我。

9、证人魏某某证实:我在许昌**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下半年,罗山县交通局招标修桥,当时我负责参与投标,后来中了三个修桥的招标工程,具体桥的名称我想不起来了。这三个修桥工程是罗山一个叫刘*的人承建的,刘*说给我提取管理费,我听吴*说他和刘*是合伙关系,具体谁投资多少我不清楚。

10、借条、银行汇款单据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分三次向吴*汇款共计60万元;李*在借款之后多次要求吴*还钱吴*一直推脱。

11、罗山县公安局东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我辖区吴老湾村吴西组居民吴*(男,身份证号413028197907243914)于2014年4月9日冒用吴*(男,身份证号411521199405153935)身份办理身份证,其于2014年4月9日办理的身份证号411521199405153935的身份证与吴*413028197907243914同属一人。

12、罗山县交通局证明证实:罗山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项目,竹竿镇张老店桥、青山镇徒山桥、铁铺镇何家冲桥由许昌**公司中标承建;铁铺镇车站桥、子路镇祁家湾桥由运城市**限公司中标承建。以上五座桥梁于2013年年底全部竣工通车。

13、谅解书证实:李*因吴*家属代为退赔了李*部分损失300000元而表示谅解。

14、另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辩称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吴*系自首和坦白,经查,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李*的陈述、证人陈**、刘*、宋*等人的证言及银行汇款单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足以认定。吴*在庭审中拒不认罪,且抓获经过亦证实其系公安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蹲点抓获归案,故吴*的行为不成立自首。综上,吴*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吴*亲属代为退赔了李*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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