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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公司劳务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公司劳务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公司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出国务工从事远洋捕捞,与被告订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除留50或40美元由雇主直接发给原告外,剩余工资被告转发,被告收到雇主汇款后汇入原告账户。现原告已经结束合同期回国,被告未按约转发务工工资,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追要,被告拒不支付。依照合同约定管辖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务工工资合计人民币47728元,追要工资产生的差旅费等损失人民币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6日,甲方河南**有限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就乙方受聘于境外渔业公司(简称雇主)前往远洋渔船从事捕捞作业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境外的受聘期为三年。工作期限自乙方上下作业船(原船)起止或以雇主通知的结算日期为准。第三条、雇主给乙方的基本工资:每月370美元。工资由雇主发放。四、基本工资中的40美元由雇主直接在船上发给原告本人,剩余工资受乙方委托由甲方转发,乙方前六个月工资暂放在雇主处,自乙方出境第10个月起开始每季度结算一次工资,由乙方指定帐户,甲方收到雇主的汇款后根据乙方提供的账户直接按照人民币汇入。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出国务工从事远洋渔船捕捞。2013年2月5日原告回国,被告应支付剩余务工工资11550美元,经原告讨要,被告陆续支付4593.44美元,下余工资按照1美元兑换6.28元人民币的汇率计算,被告下欠原告务工工资人民币43687.2元。

原告回国前收到被告证明函(未署名日期),内容为:告知回国船员;满期回国以后在规定时间内前来河**公司报道,携带满期相关证明在解除相关手续及双方债务问题之后公司按华创规定三个月内结算在公司预留的六个月的预留金。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务工工资,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出具解决公司船员遗留问题说明,内容为:各劳务人员、人民政府,因我公司2012年发生股权转移,现任公司法人与原公司负责人正在国外进行项目交接,公司近期已多方筹措60万元用于预支船员用于过年费用,预计2月底3月初我公司会根据船员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给予结算剩余款项给船员。对于公司发生的延期支付,我公司表示歉意,但是我公司在此保证,会对于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偿,请大家耐心等待。

另查:2010年5月,河南华**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华创**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原告护照回程时间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华**有限公司订立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就工作期限、工资的支付方式、甲乙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河南华**有限公司在《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除雇主直接发给原告基本工资外,剩余基本工资受原告委托由河南华**有限公司转发,后河南华**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河南华创**有限公司,因此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更名后的河南华创**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三年期限内从事远洋捕捞作业,全面履行务工合同,被告应在收到雇主的工资汇款后及时将工资转入原告账户,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且被告在原告追要劳务工资的过程中,曾向原告承诺结算剩余工资,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43687.2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河南**作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支付劳务工资43687.2元。

二、驳回原告冯**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河南**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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