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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1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朱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东侧中国平**丘支公司内,以购买平安保险理财产品为名,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43000元。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判处7年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朱某某犯罪事实可以表明,朱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实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故意诈骗犯罪行为,与其行使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性,并且欠条是朱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王**应当向其相对行为人主张相关权利,故王**以平安**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其被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案外人朱某某是平安人寿商**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平安人寿商**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在平安人寿商**公司营业场所,利用其POS机骗取王**50000元现金,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平安人寿商**公司应为朱某某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人寿商**公司答辩称:案外人朱某某虽然在平安人寿商**公司营业场所,利用其POS机收取王**50000元现金,但王**明知朱某某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并用于个人理财,没有交付在平安人寿商**公司。平安人寿商**公司也没有收到这笔钱,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朱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是职务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该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并判处朱某某7年有期徒刑。平安人寿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人寿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平安人寿商丘支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外人朱某某虽然在平安**支公司营业场所,利用其POS机收取王**50000元现金,但王**明知朱某某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以其个人名义为王**出具收条,用于个人理财。平安**支公司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也没有给王**出具任何手续,朱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该行为已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商梁*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并判处朱某某7年有期徒刑。王**应当向其相对行为人主张相关权利。平安**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驳回王**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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